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4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嘉华大厦1602。

法定代表人:梁麦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耸跃、刘伦欢,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黄庄镇西冶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心,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北山工业园光武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武。

一审第三人:王鹏,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商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鹏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5650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该裁定书确认了本案中泰公司与沃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沃商公司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该裁定书确认了中泰公司的实际损失是以8593142.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一审判决判项与查明事实部分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债务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10月26日”,判项中利息起算时间却是自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3.中泰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由中泰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该损失是因沃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属于《协议书》中沃商公司承诺的“乙方的投入经过核实后确实存在,甲方应当给予补偿”的应有之义。4.中泰公司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损失数额,中泰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被确认,有明确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不属于可被调整的范围,原审以“利息过高”为由,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沃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2019)鲁民申5650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中泰公司应当向济宁天利公司偿还涉案钢材款,且认定中泰公司按月利率2%向济宁天利公司支付利息与沃商公司向中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不矛盾。2.《协议书》中约定“中泰公司对工程的投入如果存在,则给予补偿”,不是指违约责任。2013年9月23日沃商公司委托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进行公证,王鹏代表中泰公司与济宁天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补签《购销合同》,约定损失计算,时间在后,沃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于钢材款欠付利息的计算不能超出沃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涉案债务转让未取得债权人济宁天利公司的同意,不发生效力,中泰公司以《购销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要求沃商公司支付利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就欠付济宁天利公司钢材款的利息约定并未达成合意。4.判决主文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依据《协议书》签订的时间确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中泰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中泰公司主张其损失数额应当以8593142.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提交(2019)鲁民申5650号民事裁定作为新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泰公司应获得的损失赔偿不得超过沃商公司在与中泰公司订立涉案《协议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2019)鲁民申5650号民事裁定依据中泰公司与济宁天利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认定中泰公司按月利率2%向济宁天利公司支付利息,但涉案《协议书》约定中泰公司债务包括劳务、钢材(合理市场价实际量)、砼等其他小材料由沃商公司接管,并未就中泰公司与济宁天利公司《购销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中泰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沃商公司明知其与济宁天利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月利率2%利息的约定的情况下,沃商公司在订立涉案《协议书》时应当预见到逾期支付《购销合同》项下钢材款可能给中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法律规定为限。对于利息起算时间,虽然涉案债务应付款之日为2013年10月26日,但涉案《协议书》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在此之前涉案债务尚未转移给沃商公司,中泰公司要求沃商公司承担债务接受前的逾期付款损失,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判决沃商公司自《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