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利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再518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嘉华大厦1602室。
法定代表人:梁麦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耸跃,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欢,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天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薛口建材市场首钢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利,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鹏,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一审第三人: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黄庄镇西冶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山,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济宁市天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天利公司)、一审被告王鹏、一审第三人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沃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2173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监[2021]3700000024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鲁民抗1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董梅、赵怡宁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河北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耸跃、刘伦欢,被申诉人济宁天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利,一审第三人莱芜沃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山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王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借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2013年10月18日,王鹏代表河北中泰公司与济宁天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0日内应付合同总额的85%货款,剩余货款在合同签订30日后开始按每吨每天收取3元利息。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原则上不超过合同签订后90日,如超过90日则每拖延一天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利息。在诉讼中济宁天利公司对河北中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前述利息或损失系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而产生,从性质上来说,该利息或损失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而言,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应为交付钢材与支付货款,有别于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款项与偿还借款,不应将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原审诉讼中,济宁天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确定违约金的依据,泛化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与已生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692号民事判决均系基于王鹏挂靠,济宁中泰公司实际施工莱芜沃商广场期间,从济宁天利公司购买钢材欠钢材款而引发的纠纷。前者系济宁天利公司向河北中泰公司索要钢材款及其损失,后者系河北中泰公司向莱芜沃商公司追索钢材款及其损失,但两案所涉及的钢材款系同一笔钢材款,两终审判决所认定的钢材款本金均为8593142.55元,唯有损失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导致河北中泰公司承担巨大的利息差,有失公平。
河北中泰公司同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补充称,1.济宁天利公司未提交涉案《购销合同》原件,不应当按照所谓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在济宁天利公司未提交《购销合同》原件予以证明双方关于违约金如何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本案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客观情况。3.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对于事实问题还有诸多争议,比如涉案钢材一标段、二标段各使用多少,王鹏不具备代理权等问题。基于上述纠纷近十年来的变化,河北中泰公司认可欠付济宁天利公司8593142.55元的钢材货款,但是希望在处理济宁天利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能根据法律规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判决。请求法院支持申诉人的请求,以8593142.5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济宁天利公司主张的2013年10月26日起,至原二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9月11日)止计算违约金。
济宁天利公司辩称,1.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属于损失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法不是一定的数额,所以不属于违约金,抗诉机关将损失计算方法认为是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关于利息的认定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692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更不能因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692号民事判决对利息作出的不同认定来否定本案的判决结果。3.河北中泰公司与济宁天利公司对涉案钢材具有完全不同的预期,济宁天利公司以获取钢材的买入和卖出作为商业目的,而河北中泰公司的商业目标是获取工程款利润,而不是通过钢材交易获得利益。4.原审认定的2%的月利率,并非按照民间借贷法律法规进行的判定,而是济宁天利公司根据自身损失,主动下调的损失补偿计算方法,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适用法律错误。5.《购销合同》签订时,河北中泰公司对该批钢材的预期利益已经知晓,并同意按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对济宁天利公司进行赔偿,法院应当对2%的月利率给予支持。诉讼开始至原一、二审期间河北中泰公司从未提出异议。6.河北中泰公司提起本次再审监督的请求理由及其不正当,法院不应支持其任何诉讼请求。
莱芜沃商公司辩称,莱芜沃商公司已在另案中承担责任,本案与莱芜沃商公司无关。
济宁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河北中泰公司偿付钢材款8593142.5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河北中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河北中泰公司与莱芜沃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WS2013-03-001)。合同约定,莱芜沃商公司将“莱芜沃商广场”项目1#2#住宅楼、公某、商场工程发包给河北中泰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施工图纸的工作内容。2013年6月8日,河北中泰公司印发司字(2013)12号文件,内容为“我公司承接山东莱芜沃商广场项目2标段施工任务,根据施工管理需要,在施工现场成立我公司项目指挥部,并授权其使用邯郸市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莱芜沃商广场项目部红星印鉴,代表我公司针对该项目2标段履行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授权委托王鹏同志为项目代理人,负责该项目2标段经济、技术文件的签署及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谈判、签订等相关事宜”。同日,济宁天利公司与王鹏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邯郸市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莱芜沃商广场项目部承接山东莱芜沃商广场项目施工任务,根据施工管理需要,在施工现场成立项目指挥部,并授权委托李某同志为项目工程施工材料收货人,负责项目工程材料的进场签收等相关事宜,本委托书由项目代理人王鹏同志签字有效”。王鹏作为河北中泰公司“莱芜沃商广场”的项目经理,组织人员进行建筑施工过程中,与济宁天利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济宁天利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5日、28日、31日向“莱芜沃商广场”项目工地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一宗,由王鹏聘用的收料员李某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钢材总计款8593142.55元。2013年10月18日,王鹏代表河北中泰公司与济宁天利公司补签了《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的材质、规格型号、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合同签订30日内应付合同总额的85%货款,剩余货款在合同签订30日后开始按每吨每天收取3元利息。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原则上不超过合同签订后90日,如超过90日则每拖延一天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利息。2013年10月25日,王鹏与谢京港代表邯郸中泰公司与济宁天利公司签署了《对账函》,其中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供方应需方要求,已向需方指定的山东莱芜沃商广场施工工地供应钢材2252.312吨,清单附后。供方所供钢材已经需方指定收料人李某签收后全部用于山东莱芜沃商广场项目施工建设。需方尚未付款,故需方应付供方钢材款8593142.5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2013年9月15日,莱芜沃商公司向河北中泰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载明:“贵公司承接我公司‘沃商广场’项目二标段工程。自2013年4月16日进场开工以来,合同履约押金交付不到位,赊欠施工材料款无法按约定支付,赊欠劳务工资无法按约定支付,应缴建设监管部门劳务保证金无法按约定缴纳,工程后续资金项目经理无法支持。鉴于以上原因,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WS2013-03-001),决定解除该合同。请贵公司安排专人于2013年10月1日前到项目所在地与我司公理清算业务。”因河北中泰公司未与莱芜沃公司办理清算手续,莱芜沃商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以与河北中泰公司因工程进度发生分歧为由,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莱芜市钢城区铁流路南钢都大街北沃商广场1号楼、2号楼、商业楼、公某及料场根据图纸进行了查看、测量、清点,并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莱钢都证民字第3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关于“河北邯郸市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款登记”表中载明欠济宁天利公司8492382.246元。莱芜沃商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以相同的理由,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莱芜市钢城区铁流路南钢都大街北沃商广场3号楼、5号楼、6号楼、地下车库(东)、地下车库(西)、商业B区工程现场根据图纸进行了查看、测量、清点,并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莱钢都证民字第3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关于“江苏溧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登记”表中分别载明欠济宁天利公司钢材款8593142.55元及欠济宁天利公司钢材款330465.06元。但欠济宁天利公司钢材款8593142.55元的记载被划掉。2013年10月21日莱芜沃商公司委托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莱芜沃商广场项目1#2#住宅楼、公某、商场工程,由邯郸中泰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开工至2013年9月23日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评估。2013年10月9日,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龙达预发[2013]70号《阶段性结算编制报告》,认定总造价为31258591.77元。2013年12月26日,王鹏代表河北中泰公司(乙方)与莱芜沃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乙方债务包括劳务、钢材、砼等其他小材料由甲方接管,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处理所有事宜,据实交接。乙方的投入经过核实后确实存在,甲方给予补偿。甲方保留乙方由于投资不足,给甲方工程造成损失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中泰公司为承建莱芜沃商公司的工程第二标段,成立项目指挥部,并授权王鹏为该项目的代理人,负责该项目二标段经济、技术文件的签署及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谈判、签订等相关事宜,王鹏又授权李某为工程项目的材料收货人。施工过程中,济宁天利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陆续向该工程供应钢材价值8593142.55元,2013年10月18日王鹏代表河北中泰公司与济宁天利公司补签了《购销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了《对账函》,虽然济宁天利公司在本案庭审时未提交《购销合同》原件,但该事实已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129号、130号、131号、132号、133号五份民事判决确认。因此,王鹏购买济宁天利公司钢材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河北中泰公司承担。河北中泰公司主张《购销合同》未加盖公章,并未生效,签订时莱芜沃商公司与河北中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河北中泰公司已经终止了对王鹏的授权,王鹏与济宁天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河北中泰公司无约束力,也未实际履行。但河北中泰公司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司字(2013)18号文件“关于停用山东莱芜沃商广场项目部印章的决定”,并未有王鹏的签字,亦未通知济宁天利公司,因此,于2013年10月王鹏又代表河北中泰公司与济宁天利公司补签了《购销合同》,并出具了《对账函》。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对王鹏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与济宁天利公司提交的谢京港的“说明”的内容,印证了关于补签《购销合同》的过程。况且,王鹏代表河北中泰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莱芜沃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鹏称该《协议书》对河北中泰公司有约束力,河北中泰公司对《协议书》予以认可。因此,王鹏、河北中泰公司关于王鹏被取消授权后与济宁天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河北中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莱芜沃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涉案钢材款义务问题。河北中泰公司提交的两份由莱芜沃商公司申请的《公证书》注明了公证事项即为保全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莱芜沃商公司与河北中泰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对河北中泰公司遗留的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便于以后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是莱芜沃商公司对河北中泰公司债务的承接。因此,王鹏、河北中泰公司主张莱芜沃商公司系《购销合同》付款义务人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时称,王鹏购买济宁天利公司的钢材在河北中泰公司承包的“莱芜沃商广场”工程一、二标段混用,河北中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但王鹏代表河北中泰公司接受到济宁天利公司的钢材后,该钢材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河北中泰公司对该钢材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将钢材用于何处并不能影响其支付钢材对价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鹏代表河北中泰公司购买济宁天利公司的钢材,并补签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河北中泰公司欠济宁天利公司钢材款8593142.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宁天利公司要求河北中泰公司偿付欠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济宁天利公司要求河北中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有约定,且济宁天利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天利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8593142.55元及利息(以8593142.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71952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河北中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济宁天利公司对于其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王鹏作为河北中泰公司在沃商广场二标段项目的授权代理人,其行为应当代表公司,王鹏在该项目上欠付济宁天利公司的钢材款应当视为河北中泰公司的欠款。河北中泰公司在2014年7月8日庭审中认可欠款数额为8593142.55元,且该欠款数额已经经过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济商终字第129、130、131、132、133号民事判决确认,河北中泰公司应当偿还济宁天利公司钢材款8593142.55元。河北中泰公司上诉称,莱芜沃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勇与王鹏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表示钢材款等由甲方(莱芜沃商公司,王天勇签字)接管,故,涉案钢材款应当由莱芜沃商公司偿还。二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莱芜沃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勇与王鹏签订,王天勇行为可以代表莱芜沃商公司,但是该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转让并未经过债权人即济宁天利公司的同意,对于济宁天利公司不产生效力,故,涉案钢材款应当由河北中泰公司偿还。济宁天利公司向沃商广场工程供应钢材价值8593142.55元。王鹏认可于2013年10月18日与济宁天利公司补签了《购销合同》,其主张是被胁迫签字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河北中泰公司在2014年7月8日庭审中的认可以及已生效判决的认定,应当对于《购销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购销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责任予以约定,济宁天利公司主动要求对于违约责任予以调低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河北中泰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2元,由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庭审中,河北中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城初字第134-138号卷宗档案五份,证明济宁天利公司在该系列案件中提供的《购销合同》均系复印件,卷内不存在原件,该事实与济宁天利公司在本案一审中陈述的原件在代位权诉讼卷宗不符,因此根据不存在的《购销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法,应当纠正。2.(2019)鲁01民终66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民申4639号裁定书,证明河北中泰公司因本案违法支持过高违约金导致的损失,并未在另案中得到补偿。因此在本案中予以纠错,不会影响其他案件。
济宁天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并不是新证据。河北中泰公司在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134号、135号、136号,137号、138号案件中明确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事实及禁止反言原则,河北中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相关合同的内容及真实性已经得到王鹏的确认,王鹏在原审过程中已予以认可,而王鹏是河北中泰公司的代表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对河北中泰公司产生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河北中泰公司和莱芜沃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济宁天利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且河北中泰公司作为从事建筑的公司其主要的利润来源是工程款,而不是钢材款,河北中泰公司和莱芜沃商公司之间没有钢材买卖合同,二者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河北中泰公司的陈述来看,其自济宁天利公司购买钢材后是原价用在了建设工程,钢材只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河北中泰公司的可期待利益不是钢材,在河北中泰公司和莱芜沃商公司没有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河北中泰公司也没有权利单独就钢材款向莱芜沃商公司提起诉讼,所以,即便是其提交的判决对钢材款认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莱芜沃商公司对该部分利益也是不正当的,故,河北中泰公司和莱芜沃商公司之间并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就钢材而言不具有任何可期待利益,这与济宁天利公司对钢材款的市场差价的追求是完全不同,二者没有可比性。
莱芜沃商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莱芜沃商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河北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河北中泰公司想要证明的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河北中泰公司对其应付济宁天利公司钢材款8593142.55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河北中泰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济宁天利公司应付钢材款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已经查明,济宁天利公司在供货之前与河北中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钢材购销关系。济宁天利公司主张河北中泰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此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购销合同》复印件,河北中泰公司对《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河北中泰公司在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134号、135号、136号,137号、138号案件庭审中明确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河北中泰公司在沃商广场二标段项目的授权代理人王鹏原审中亦认可其于2013年10月18日与济宁天利公司补签了《购销合同》,其仅辩称是被胁迫签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也与其2013年10月25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函》载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相矛盾;济宁天利公司提交的谢京港的“说明”的内容亦印证了关于补签《购销合同》的过程;而河北中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当持有《购销合同》,其并未能提供其持有的《购销合同》;结合已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审对济宁天利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0日内应付合同总额的85%货款,剩余货款在合同签订30日后开始按每吨每天收取3元利息。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原则上不超过合同签订后90日,如超过90日则每拖延一天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利息。该约定系对河北中泰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审中济宁天利公司主动调低,提出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692号案件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中河北中泰公司与莱芜沃商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是基于购销合同关系,两案中主张权利主体和承担责任主体均不一致,据以主张权利和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及合同依据不同,对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692号民事判决也已经作出认定,即:本案判决河北中泰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因河北中泰公司和济宁天利公司“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有约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692号案中,河北中泰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莱芜沃商公司就涉案款项的逾期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作出专门、明确的约定,也不能证实莱芜沃商公司明知河北中泰公司和济宁天利公司的约定或莱芜沃商公司应当预见可能给河北中泰公司造成每月2%的损失。因此,本案关于利息的认定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692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更不能因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69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判决对利息的计取方式存在利息差,来否定本案判决结果。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河北中泰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217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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