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3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禹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99号汉成天地1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58142693N。
法定代表人:朱禹,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湖北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3民初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用书面约定管辖,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的起诉属恶意争夺管辖权行为,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我公司住所地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以及其中一名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诉讼双方因拖欠货款产生争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且同案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湖北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语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代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卢月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