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323民初47号之一
原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禹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99号汉成天地1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59142693N。
法定代表人:朱禹,经理。
第三人:竹山县文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文峰乡塘湾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乡长。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湖北禹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竹山县文峰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竹山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湖北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砂料款及评估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为竹山县,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禹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登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