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323民初74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湖北禹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99号汉成天地1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58142693N。
法定代表人:朱禹,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禹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禹硕公司承包建设竹山县文峰乡公益设施工程建设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450吨,单价440元/吨,共计应付货款19.8万元,被告***先后已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4.8万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禹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本案中被告禹硕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禹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竹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禹硕公司虽住所地在十堰市××箭区,但同一诉讼的另一被告***住所地在竹山县城××××村,故竹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禹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禹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