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金谷大道北站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杨振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同贺,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单县。
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2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兖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零工劳务费65790元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六份零工记工单”所记载的提供劳务的内容,有的劳务根本不存在,有的属于上诉人已发包给孙革英的施工范围,有的不在上诉人承包范围内(属电建一公司施工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结算单和零工记工单,是起诉前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王同贺伪造的,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零工劳务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零工结算单及六份零工记工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是假的。实际是2021年起诉前,王同贺在被上诉人书写的零工结算单及六份零工记工单上签字确认,并故意把日期提前至其任职期间,属于伪造证据。这是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而对于明显造假的证据却被一审法院所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同贺曾担任上诉人现场生产负责人,2020年7月被辞退,此后,王同贺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和在零工记工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方的证据审查判断出现了错误,为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原始的施工日志,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日志中并不显示零工内容,且日志中也没有显示原告施工的零工由其他人施工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在上诉人所提交的施工日志中后边那个黄色的明确显示的零工,有的备注着“老于”(即被上诉人***)。零工也是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必须结合原始的施工日志审查确定。四、在施工结算中实行“签证”制度,即对于完成的劳务内容,由现场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当时进行核实确认,汇总进行结算,这是建筑市场的惯例。上诉人所支付给被上诉人另外的零工劳务费用,也是这样操作的,与施工日志的记载也是一致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这部分零工劳务,没有当时原始的确认证据,与施工日志记载不符,也没有技术负责人签字,此种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违反了建筑市场的惯例。被上诉人主张的零工费也并非其个人所实施,谁提供的劳务,上诉人向谁支付劳务报酬。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同贺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零工劳务费65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兖北公司承建了单县北城家园西区13#、15#、20#楼的建设工程,被告王同贺系被告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月止,原告根据被告王同贺的指派,在施工现场做零工,并由原告做好零工记录。由于双方当时并未结算,2021年5月,原告找到已经于2020年7月从被告公司离职的王同贺,要求其对在任职期间原告于2019年6月份到2020年1月份所做的零工进行对账确认,王同贺在原告书写的“北城家园西区13#、15#、20#车库,在2019年5月份到2020年7月份在我任职期间,安排于凤珍干的零工,场地打砼、车库清模、打垫层零工、技工按一个工260元小工150元2019年5月份零工已结清。2019年6月份到2020年1月份,人工费共88980元已结23190元还欠65790元”下端书写了“以上属实王同贺2020年5月19日”同时在原告书写的6份零工记工单上签署了名字,并将落款日期也写为其离职前的2020年5月19日。原告据此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20年7月以后,原告仍然为被告公司做零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兖北公司的指派从事建筑零工施工,双方据此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报酬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兖北公司支付原告零工劳务费6579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同贺共同承担支付零工劳务费的责任,但其自认王同贺为被告兖北公司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兖北公司亦认可王同贺为其现场管理负责人,故王同贺安排原告实施零工施工并非被告王同贺的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被告兖北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同贺承担共同支付零工劳务费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兖北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了具体的哪些劳务,分别是什么时间提供的,劳务费价格,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王同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从没有授权王同贺对人工费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同贺作为被告公司在建筑工地上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安排原告实施零工的权利,原告实施零工劳务后,被告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实施劳务的原始凭证,但在其实施完毕后,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事后予以确认,在被告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虚假的情况下,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被告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同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零工劳务费6579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同贺支付零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0元,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材料。1、2019年5月17日、2020年3月18日上诉人项目经理汪灏与孙革英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2、2021年6月22日的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零工包含在孙革英施工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电子回执中明确注明用途单县北城家园零工人工费,与孙革英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没有进行结算,所付款项是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所支付的部分零工费。被上诉人质证称:首先,从该组证据所记载的时间来看,在一审中是已存在的,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视作二审新证据。其次,该组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银行电子回执落款的时间是2021年6月22日,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人工费是2019年5月份到2020年1月份期间的人工费,即便上诉人将2万余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孙革英,但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有关联,且与本案诉求6万余元数额也不相同。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载明日期为“2021062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兖北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零工劳务费65790元有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兖北公司、王同贺支付其零工劳务费65790元,并提交了有王同贺签字确认的零工结算单、零工记工单为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零工劳务费657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其不能确认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并主张被上诉人干的零工是案外人孙革英承包范围之内的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但孙革英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案涉结算单、零工记工单系被上诉人与王同贺伪造,但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诉人还主张王同贺无权代表上诉人在结算单和零工记工单上签字确认,但王同贺作为上诉人现场生产负责人,应当视为其具有对于被上诉人实施零工进行确认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张秀云
审 判 员 陈尔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英
书 记 员 刘翠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