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常后停、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2财保109号
申请人:常后停,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金谷大道北站路口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06532。
法定代表人:杨振文。
申请人常后停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1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为此,申请人提供了其购买的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了其与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王同贺签订的水电劳务分包协议、王同贺的证明、交易明细等证据,以上证据从形式显示:被申请人将单县北城家园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常后停。申请人主张:至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210340元。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1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595元,由申请人常后停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齐广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峰
书 记 员 吴小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