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2民初4201号
原告:常后停,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金谷大道北站路口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065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常后停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兖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常后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10340元及诉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被告支付全部劳务费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承包了单县北城家园西区项目建设工程,被告兖北建筑公司单县项目经理***以被告兖北建筑公司的名义又把单县北城家园西区13、14、20#楼水电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62934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19000元,剩余工程款210340元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作为甲方的***与作为乙方的常后停签订的《水电施工分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首先合同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由双方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协商或申请施工协议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共同约定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后停与***之间的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常后停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本院向常后停告知、询问,常后停坚持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常后停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后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5元,退回原告常后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