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2民初12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17027H。
法定代表人**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诗唯,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
委托代理人陈宝明,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珠,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乾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战、张喜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诗唯、被告**战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9000元及利息10385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喜珠对上述借款本金122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2017年3月8日,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月息3%,借期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担保人为**战、同井某;第二笔,2017年3月10日,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利率月息3%,借期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担保人为**战、张喜珠、同井某;第三笔,2017年3月14日,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77000元,利率月息3%,借期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担保人为**战、程永强、同井某;第四笔,2017年6月18日,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利率月息3%,借期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担保人为**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000元及利息103856元(算至2018年1月17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喜珠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22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战辩称,第一笔,3月8日的借款1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的利率是1角5分,其中只转帐给了被告120000元,剩余30000元作为利息,原告让被告**战拿着钱照相后直接收回了;第二笔,3月10日的借条也没有约定3分利息,借款122000元,实际只转帐给了被告100000元,剩余的22000元同第一笔一样直接收回。第三笔,3月14日的借条,借款金额是77000元,但实际转帐给被告的是60000元,剩余的17000元同第一笔一样直接收回。第四笔,6月18日借款230000元现金是不存在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7年9月份,当时是原告强迫**战到咸阳的一个建设银行门口,因为前三笔的借款利息只偿还了1个月的,5、6、7、8、9月的利息被告只偿还了40000元,因为每月利息52350元,被告5个月的利息没有偿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该借条,该借条形成的是利息,没有一点本金。综上,依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对于第四笔借款因实际未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结算后转入本金的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案可转为本金的最大额为28000元。
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同**战。
被告张喜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2017年3月8日,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3%,借期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担保人为**战、井某武;同日,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转账120000元,现金30000元。第二笔,2017年3月10日,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3%,借期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担保人为**战、张喜珠、井某武;同日,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转账100000元,现金22000元。第三笔,2017年3月14日,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77000元,利率月息3%,借期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担保人为**战、程永强、井某武;同日,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转账60000元,现金17000元。第四笔,2017年6月18日,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利率月息3%,借期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担保人为**战;同日,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现金23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7笔。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帐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收条、证人井某武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笔,总计579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战辩称,前三笔实际借款分别为120000元、100000元、60000元的主张,除其个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第四笔230000元的借款,被告**战陈述系其在原告胁迫之下所签,而且当场交付230000元现金也不符合常理。假若被告系在原告胁迫之下所签,其在胁迫结束之后第一时间可向相关司法机关报案;至于当场交付230000元现金是否符合常理,通过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双方银行资金流水都非常大,当场交付230000元现金也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辩称该230000元实际未发生,属于前三笔借款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战主张的17笔还款,经当庭核对原告均予认可,而且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本期应还利息的部分,原告已经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截止2018年1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51072元,利息11863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1072元,利息11863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战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喜珠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2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战、张喜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4元,保全费3987元,由原告***承担2384元;由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17元,被告**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青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