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29民初225号
原告任某某,男。
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然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明,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元谋,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丰然公司申请追加李某某、闫某某为共同被告,经审查,依法追加闫某某为被告。因被告丰然公司未能提供李某某的具体信息,无明确的被追加人,被本院裁定驳回。原告任某某,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宝明,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元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6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丰燃公司从事电力安装。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上班去工地时,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安排,乘坐被告雇佣的闫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在前往麟游县澄铭窑招仁沟途中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外展神经损伤....”等症状,住院治疗104天,支付医疗费约51838.66元、支出雇佣护工费13000元、交通费1038元。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治疗结束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进行了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104天、营养期104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鉴定支出交通费196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38.66元、误工费25200元(180元×140天=25200元)、护理费21320元(104天×80元+雇佣护工13000元=21320元)、营养费2080元(104天×20元=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104天=31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赔偿金18792元(9396元×20年×10%=18792元),共计130450.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丰然公司辩称:第一,雇佣任某某的包工头李某某应当被列为第二被告,直接造成原告伤害的司机闫某某应当被列为第三被告;第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剔除;第三,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赔偿清单中有一部分于法无据、一部分重复计算,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妥。
被告闫某某辩称:第一,请求驳回对闫某某的追加申请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住院期间我方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适格?2、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损失?应该承担怎样的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2、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实原告在给第一被告干活时受伤的过程。
2、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案2份,拟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共9张,总金额51838.66元,宝鸡医药大厦购药票据一张,金额80元,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
4、陕西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104天、营养期104天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因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6、宝鸡市金台区新港家政服务公司护理费票据2张,拟证实原告支出护理费13000的事实。
7、调解协议一份,拟证实本起事故与被告丰然公司有关系。
被告丰然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1、刘某某证人证言不是本人书写,是复印后加盖的指印,且证言没有明确原告是谁叫去干活的。刘某某2的证言是否本人书写有待查证,对雇佣关系也没有写清。
2、对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无异议。
3、对医疗费票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票据,其他及外购药品不予认可。
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三期有异议,三期评定超出了鉴定的范围,鉴定费用过高。
5、对交通费请求法庭予以核定。
6、对护理费票据真实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
7、调解协议说明不了劳务关系,改变不了法律事实。
被告闫某某对以上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1、刘某某2、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与我们了解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可。
2、对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无异议。
3、对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出来之后的,不认可购买外购药品的费用。
4、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过长。
5、交通费由法庭认定。
6、对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7、调解协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丰然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实丰然公司主体身份及诉讼资格。
2、劳务协议一份,拟证实丰然公司与李某某存在劳务关系,与任某某、闫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
3、现金收条2份、证明1份、银银行转账交易查询1份、陕西信合《自动柜员机通知书》1份、《建行交易清单》3份,拟证实丰然公司给原告垫付41500元的事实。
原告任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劳务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闫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劳务协议恰好证明丰然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违法发包关系,应当承担责任;其他无异议。
被告闫某某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吕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原告和闫某某均为李某某的雇员,闫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损,应由用人主体丰然公司承担责任。
2、刘某某2、罗某某证人证言,拟证实李某某没有承包资质及劳动条件,其责任应由丰然公司承担。
3、医疗费票据及存款凭证,拟证实闫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9000元的事实。
原告任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刘某某2证言中所述杨某某让原告及其他工人坐农用三轮车与事实不符,是丰然公司的技术员让我们坐的。对刘某某2与罗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垫付费用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丰然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刘某某2是原告提供的证人又是被告的证人不符合常理。对三份证言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车主闫某某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刘某某2、刘某某证人证言,形式上均为原件且加盖了指印,内容上与被告闫某某提供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在给被告丰然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乘坐雇员闫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
2、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共9张,虽两被告质证称只认可住院期间和司法鉴定意见做出来之前的,但结合诊断证明中”一月后复查”的医嘱,上述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249.7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宝鸡医药大厦购药票据一张,金额80元,因无医嘱及处方,依法不予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陕西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丰然公司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鉴定期间未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5、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质证称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告也未对交通费的产生作出详细说明,故酌情认定500元。主要证实因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6、对原告提供的宝鸡市金台区新港家政服务公司护理费票据2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理性均有异议,票据的上的开票日期与原告住院日期不符,真实性存疑,故对其不予认定。
7、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事故发生后丰然公司与原告协商过的事实。
对被告丰然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丰然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原告及闫某某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真实丰然公司的身份主体情况。
2、对丰然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丰然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
3、现金收条2份、证明一份、银银行转账交易查询一份、陕西信合《自动柜员机通知书》一份、《建行交易清单》三份,任某某及闫某某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丰然公司向任某某垫付41500元的事实。
对被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闫某某提供的吕某某、刘某某2、罗某某证人证言,三证人均出庭作证,三人之间证言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及被告闫某某均为李某某的雇员,闫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2、对闫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预交)及存款凭证,原告及丰然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9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被告丰然公司承包了麟游县35KV光伏线路工程,将该工程的基础浇筑工程违法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雇佣被告闫某某及原告任某某等为其工程施工。2016年9月27日,原告任某某等人按照工作人员的安排乘坐雇员闫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在前往麟游县澄铭窑招仁沟途中发生侧翻,造成任某某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以”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等症状,两次住院治疗104天,支出医疗费52249.7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委托陕西中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认定为18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均认定104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9000元,被告丰然公司向原告垫付41500元。
综上,可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
1、医疗费:51838.66元(以原告请求为限)。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4天=3120元。
3、营养费:20元/天×104天=2080元
4、护理费:80/天×104天=8320元
5、误工费:100元/天差180天=18000元。
6、伤残赔偿金:9396元×20年×10%=18792元。
7、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1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合计:105250.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李某某,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乘坐闫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然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及条件的李某某,应当与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丰燃公司对其相应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5250.66元,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确认。对丰然公司辩解闫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闫某某作为李某某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其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李某某承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任某某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明知禁止农用三轮车载人的规定,仍乘坐农用三轮车,具有一定过错,以致自己受到损害。故原告任某某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18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832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5250.66元。由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84200.53元(含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41500元)。其余由原告任某某自负。
二、被告闫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陕西丰然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0元,原告任某某承担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团伟
代理审判员 胡玲玲
人民陪审员 宋 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