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0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田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北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满玉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迎春,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隆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北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北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隆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中、张尧,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屈迎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隆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甘肃北安公司;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甘肃北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陕西隆昌公司与甘肃北安公司实行固定综合单价,甘肃北安公司要求增加单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构成违约。因此给陕西隆昌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陕西隆昌公司保留要求甘肃北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2.运输车辆由黄皮车变更为绿皮东属于可以预见的风险,不应当作为增加价款的理由。双方约定单价变更仅适用于地质结构变化。3.陕西隆昌公司已向甘肃北安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对于甘肃北安公司主张损失陕西隆昌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甘肃北安公司捏造事实、提交虚假证据,一审法院未审查其提交证据,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甘肃北安公司辩称,陕西隆昌公司主张黄皮车不符合政府环保要求,但案涉工程在2018年10月施工中使用的仍是黄皮车,且陕西隆昌公司认可该事实,说明黄皮车可以使用。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甘肃北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隆昌公司向甘肃北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2.陕西隆昌公司向甘肃北安公司赔偿损失26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陕西隆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北安公司、陕西隆昌公司双方于2018年14日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陕西隆昌公司将位于西咸新区XX城XX街XX村XX段XX号湖的土方工程发包给甘肃北安公司施工,施工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24日甘肃北安公司向陕西隆昌公司支付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甘肃北安公司为工程的实施雇佣了部分人员、租赁机械设备,并且租赁了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村XX号王敏的一处房屋院落。2018年8月16日陕西隆昌公司接到上级通知,自2018年8月20日起中央环保组进驻西咸新区,项目方通知停工,陕西隆昌公司通知甘肃北安公司延迟开工时间,甘肃北安公司收到通知并表示同意。2018年9月中旬、下旬,陕西隆昌公司通知甘肃北安公司机械、人员进场,由于环保要求黄皮车必须更改为绿皮车,甘肃北安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提高合同单价,甘肃北安公司、陕西隆昌公司协商未果,甘肃北安公司未派人员、设备进场。2018年10月上旬,陕西隆昌公司自行组织部分机械进场施工。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北安公司、陕西隆昌公司自愿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甘肃北安公司为陕西隆昌公司支付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为工程的实施雇佣人员、租赁机械设备及租赁居住房屋,体现了甘肃北安公司为履行该合同所做的积极准备。后陕西隆昌公司以环保整治雾霾等原因要求停工为由,将开工日期一拖再拖,加之黄皮车不能进入工地需换绿皮车,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甘肃北安公司未能进入工地施工。故本案主要的违约责任在于陕西隆昌公司,甘肃北安公司应承担次要的违约责任。另外,甘肃北安公司未能及时止损,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甘肃北安公司应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甘肃北安公司损失部分,甘肃北安公司要求陕西隆昌公司返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甘肃北安公司要求陕西隆昌公司赔偿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851元(从2018年8月14日到2019年8月1日),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甘肃北安公司要求房屋租金12600元及水电费555元(从2018年8月15日到2018年10月15日),该房租标准明显过高,该部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三分之一即4385元。甘肃北安公司要求7个工人两个月工资共计918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三分之一即30600元。甘肃北安公司要求购买床、桌椅、生活用具费用4594元、工人生活费42000元,该部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甘肃北安公司要求的工程车辆押金75000元及机械车辆返程费4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百分之三十即34500元。综上,甘肃北安公司损失共计7033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甘肃北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甘肃北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03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陕西隆昌公司申请证人石某某(陕西隆昌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明甘肃北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满玉举告知其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租赁房屋6-7间,房租每间100元,租期两个月。案涉工程由于甘肃北安公司单方涨价,就工程价格双方未达成一致后,陕西隆昌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
二审中,陕西隆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中陈述案涉工程未交由第三方施工,是其自行租赁机械设备完成,施工中使用了黄皮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解除,陕西隆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涉工程解除,陕西隆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陕西隆昌公司与甘肃北安公司均认可双方因案涉工程使用何种运输车辆而产生争议。对于使用何种运输车辆,双方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陕西隆昌公司主张根据西安市沣东区政府的环保要求,案涉工程必须使用绿皮车,而非甘肃北安公司准备使用的黄皮车。二审审理中,陕西隆昌公司自认对其主张的该项观点,没有相关政府文件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陕西隆昌公司还自认其在自行完成案涉工程时,也使用了黄皮车。对此陕西隆昌公司虽称其使用的30方黄皮车与甘肃北安公司准备使用的15-20方黄皮车不同,但30方黄皮车是否符合政府的环保要求,但对该项观点陕西隆昌公司亦未提交相关政府文件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由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应由陕西隆昌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故其应当承担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法定责任。陕西隆昌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甘肃北安公司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是否妥当问题。陕西隆昌公司主张甘肃北安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据相互矛盾,为虚假证据。甘肃北安公司为证明因案涉合同解除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第三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工程车辆土石方运输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的付款凭证。陕西隆昌公司对于以上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甘肃北安公司一审出庭证人证言不吻合虽提出质疑,但不足以否认甘肃北安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且陕西隆昌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甘肃北安公司证明的事实。因此,陕西隆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陕西隆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任 华
审 判 员 田 勤 耕
审 判 员 魏 哲
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谧
书 记 员 张 蒙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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