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北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陕0116民初4284

原告:肃北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满玉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屈迎春,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斗门街办北丰村东围墙西五街291号。

法定代表人:田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纪中,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甘肃北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北安公司)与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隆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北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屈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纪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6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王寺街办黄堆谭村的太平河改线段1号湖的土方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为工程的实施雇佣人员、租赁机械设备及租赁居住房屋,积极筹备开工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工地下雨、政府整治雾霾要求停工为由,将开工日期一拖再拖,直到2018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工地了解到,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土方工程已经由被告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67400元,现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2018年8月16日被告接到上级通知,自2018年8月20日起中央环保组进驻西咸新区,项目方通知停工,被告通知原告延迟开工时间。2018年9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原告以绿皮车转运为由要求提高单价拒绝进场。2018年9月下旬,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场,原告仍以提高合同单价为由,拒绝人员设备进场。为了工程进度,2018年10月上旬,被告自行组织部分机械进场施工。原告共计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4日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王寺街办黄堆谭村的太平河改线段1号湖的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为工程的实施雇佣了部分人员、租赁机械设备,并且租赁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西苏村93号王敏的一处房屋院落2018年8月16日被告接到上级通知,自2018年8月20日起中央环保组进驻西咸新区,项目方通知停工,被告通知原告延迟开工时间,原告收到通知并表示同意。2018年9月中旬、下旬,被告通知原告机械、人员进场,由于环保要求黄皮车必须更改为绿皮车,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提高合同单价,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未派人员设备进场。2018年10月上旬,被告自行组织部分机械进场施工。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支付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为工程的实施雇佣人员、租赁机械设备及租赁居住房屋,体现了原告为履行该合同所做的积极准备。被告环保整治雾霾等原因要求停工为由,将开工日期一拖再拖,加之黄皮车不能进入工地需换绿皮车,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未能进入工地施工本案主要的违约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应承担次要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未能及时止损,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应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851元(从2018年8月14日到2019年8月1日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房屋租金12600元及水电费555元(从2018年8月15日到2018年10月15日),该房租标准明显过高,该部分本院酌情支持三分之一即4385元。原告要求7个工人两个月工资共计918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三分之一即30600元。原告要求购买床、桌椅、生活用具费用4594元、工人生活费42000元,该部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工程车辆押金75000元及机械车辆返程费4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百分之34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03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甘肃北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肃北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0336

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05.50元,由原告甘肃北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05.50元,由被告陕西隆昌齐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纪胜利

 

      一九年 十二

 

         寇爽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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