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光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陕西光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03民初133号 原告:**成,曾用名胡海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圣水镇。 被告:陕西光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江南臻品4栋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5942258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 原告**成诉被告陕西光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被告光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500元及自2021年10月30日至今的全部利息(按银行利息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光石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达成关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5标段圣水镇圣水社区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的口头协议,依总造价2485526元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在规定工期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光石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60000元,还欠845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联系***,***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欠原告84500元,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均未清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石公司辩称,光石公司和**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借用光石公司资质,挂靠在光石公司名下中标并承建了南郑区2019年度中央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施工五标段(圣水镇圣水社区道路硬化工程)。该工程全部由***负责,光石公司不参与施工建设。同时,光石公司也与***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全部款项。***是否将工程再次分包或转包光石公司不知情,是否欠付原告款项与光石公司无关。因***未到庭,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欠条是***向原告出具,并非光石公司出具,原告无权依据该欠条向光石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被告光石公司中标南郑区2019年度中央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施工五标段(圣水镇圣水社区道路硬化工程),中标总价345526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光石公司与发包方汉中市南郑区移民办公室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圣水镇圣水社区道路硬化工程,签约合同价:345526元,项目建设内容:C25砼0.2米厚3.0米宽路面950米,工期60日,2019年7月15日开工,2019年9月21日完工。该《合作协议书》所涉的圣水镇圣水社区道路硬化工程由被告***施工建设。实际施工时,被告***让原告组织当地村民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仅达成口头转包协议。此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19年7月底开始施工,同年8月中旬完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8月25日,汉中市南郑区移民办公室与光石公司进行决算,南郑区圣水镇圣水社区道路硬化工程决算价为344487.79元。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1月20日交付使用。后被告***向原告**成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于2021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胡海成圣水社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劳务费84500元(捌万肆仟伍佰元整),本人承诺此款在2021年10月30(十月三十)日前付清,陕西光石工程公司圣水道路工程项目部***。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845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成曾用名胡海成。光石公司认可***与光石公司系挂靠关系。2019年12月31日,光石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时,扣除管理费6889.26元,税费54652.99元,光石公司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38161.72元。2020年1月2日,光石公司向***指定的杨洋账户付款238172.22元;同年12月21日光石公司向***指定的***账户退还质保金34448.7元;2021年5月8日光石公司向***指定的***账户支付预留审计费1013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工程移交表、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单、转账汇款业务凭证收据存根、网银转账凭证、转账汇款业务凭证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4500元。本案中,被告***挂靠光石公司,承揽圣水镇圣水社区道路硬化工程,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上述违法转包行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84500元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在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5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石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且也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已进行结算并已支付清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光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支付工程款84500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 青 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