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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荣园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7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荣园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以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荣园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田,董事长。 上诉人汉中荣园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3民初29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汉中荣园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南郑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3民初29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陕西公司滨江悦府示范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双方的落款中,注明其签订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XX区XX道XX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该司法解释,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因此,该案应由双方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二、本案原、被告签署的合同虽名为施工合同(《陕西公司滨江悦府示范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承包范围(陕西公司滨江悦府示范区维修工程)及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可以得知该合同实际是对建设工程的维修,且该维修单位与之前售楼部的施工单位并非同一家单位,维修事宜亦发生在售楼部交付使用之后,故该合同并非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陕西分公司滨江悦府示范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但该约定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案涉工程所在地南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