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7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荣园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以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荣园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田,董事长。
上诉人汉中荣园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3民初29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汉中荣园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南郑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3民初29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陕西公司滨江悦府示范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双方的落款中,注明其签订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XX区XX道XX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该司法解释,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因此,该案应由双方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二、本案原、被告签署的合同虽名为施工合同(《陕西公司滨江悦府示范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承包范围(陕西公司滨江悦府示范区维修工程)及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可以得知该合同实际是对建设工程的维修,且该维修单位与之前售楼部的施工单位并非同一家单位,维修事宜亦发生在售楼部交付使用之后,故该合同并非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陕西分公司滨江悦府示范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但该约定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案涉工程所在地南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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