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703民初2909号之一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55号话剧院临街商业楼四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荣园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圣水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荣园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l、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4417.14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4881.72元;3、依法判令原告因被告违约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参加了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陕西华宇盈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的关于《陕西2021-2023年度交房后快速维修工程》的招标,并中标其中位于汉中的工程,即汉中滨江悦府示范区维修工程;原告根据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排,和其汉中工程的负责子公司汉中荣园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即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进行工作对接和沟通,于2021年10月进驻位于汉中市南郑区的施工现场,并开始施工。2022年2月原告和被告汉中荣园兴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分公司滨江悦府示范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附件一即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项目施工。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己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停止支付,工程竣工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待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并经甲方结算申请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是要求原告将所有合同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经甲方结算申请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5%,其余12%的应付款项由被告在其公司内部网上进行申报。原告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向被告提交了所有的竣工资料。2022年3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被告提交了进度款付款申请,为合同金额的85%即496921.89元,并经项目监理部门和被告的签字认可。5月30日按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项85%也就是496921.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此外,被告又将该工程项下三期联保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截止到7月底,三期联保工程产生的施工费用已达237341.57元,被告也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仅为催收合同项下工程款己花费数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忖工程款、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等合计人民币859298.86元。
被告汉中荣园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约定管辖法院。根据原、被告签署的《陕西公司滨江悦府示范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双方的落款中,注明其签订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开发***道8号;2、本案原、被告签署的合同虽名为施工合同,但实际是对建设工程的维修,属于承揽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该司法解释,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1年9月中标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2021-2023年度交房后快速维修工程。根据荣盛集团指示,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与陕西华宇盈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年度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2月与被告签订《陕西分公司滨江悦府示范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位于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滨江悦府示范区进行维修。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本工程不接受联合体参与招标,投标人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允许转包与挂靠。中标人应由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及其负责的项目班子人员组织施工,不得出现借用项目经理证书或挂名项目经理的现象。由此可见,案涉工程要求承包人具有相应施工业务资格,另外,原、被告签订的《陕西公司滨江悦府示范区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内容,维修项目包含建筑漏水、园林绿植、管道排水、线路更换等多个方面,涉及主体结构及主要功能的维修。综上,案涉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应排除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荣园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