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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样飞健身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2885号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样飞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样飞健身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并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因泳池、淋浴间需要购买铺设防滑垫,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滑垫购买、铺设服务。项目完工后,2019年8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5000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的人事部向被告提交《西安样飞健身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要求付款时间2019年8月29日,项目名称为防滑垫购买铺设,收款单位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事由为样健身泳池、淋浴间地面防滑垫购买及铺设,申请金额25000元,经理审批“杨”。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2019年8月份,被告泳池、淋浴间需铺设防滑垫,***与被告总经理**商议后,购置防滑垫事项交由***负责。2019年9月中,***完成防滑垫铺设,同时***提供以原告名义出具的25000元的防滑垫发票,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认为未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及合约行为从而驳回了原告的付款申请。之后,该事项由被告总经理**与***进行处理,**代被告将防滑垫铺设费用通过个人银行转账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本案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西安样飞健身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银行流水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西安样飞健身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形式要件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原告员工***负责为被告铺设泳池、淋浴间防滑垫工程,并于当月完工交付。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一份,票面金额25000元,事项为泳池防滑工程维修。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催要工程款,***通过微信发送《西安样飞健身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日期2019年8月29日,要求付款日期2019年8月30日,申请人***,项目名称防滑垫购买铺设,收款单位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金额25000元,审批处签署“杨”。庭审中,被告认可“杨”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9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转账6笔共计300000元。被告称案涉工程款25000元已包含其中,支付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之间存在其他装修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派遣员工***负责为被告铺设泳池、淋浴间防滑垫工程,在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亦填写内部付款申请书,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审批,故足以认定原、被告系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告称案涉工程款25000元已通过**支付给***,但在**向***转账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发送《西安样飞健身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并未提出款项已经支付的异议,故该事实与被告所述明显相悖,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在原告完工后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样飞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年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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