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8463号
原告:北京普瑞斯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湾镇光华路东侧(北京市正华铜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7059934X5。
法定代表人: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合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付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83899608C。
法定代表人:贾卫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普瑞斯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玛公司)与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盛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国林、鲁长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普瑞斯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合林,西安盛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卫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瑞斯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安盛唐公司给付普瑞斯玛公司货款910 000元(含质保金)、仓储费91 930元、违约金25 025元;2.西安盛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普瑞斯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普瑞斯玛公司与西安盛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2.西安盛唐公司赔偿普瑞斯玛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货款损失 910 000元、仓储费损失(以910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由西安盛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普瑞斯玛公司与西安盛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就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应急给水厂工程签订配电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2015-342,合同金额790 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完成技术交底,普瑞斯玛公司按照合同和技术交底的要求开始制作产品。制作产品过程中,自2015年12月18日起,西安盛唐公司多次变更产品要求,普瑞斯玛公司随之执行变更内容。为理清各次变更的内容及产生的费用,2016年8月24日,双方根据前期变更及价格变动的情况重新签订配电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2016-246,合同金额调整为910 000元。普瑞斯玛公司按照重新签订合同的要求制作产品,并于2016年9月14日完成了所有产品,因没有收到西安盛唐公司的送货需求,产品至今存放于普瑞斯玛公司的库房。至此,普瑞斯玛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西安盛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迟延付款,不提供送货时间,致使合同项下产品滞留在普瑞斯玛公司的库房。西安盛唐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该批货物,由普瑞斯玛公司自行处置,西安盛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普瑞斯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普瑞斯玛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西安盛唐公司辩称:普瑞斯玛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西安盛唐公司与普瑞斯玛公司之间仅有签订合同的意向,西安盛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卫星并未与普瑞斯玛公司签订过合同,对于普瑞斯玛公司提交的合同,西安盛唐公司无合同原件,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存在很多矛盾之处,由于西安盛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故不存在合同解除及经济赔偿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普瑞斯玛公司称其与西安盛唐公司就供应配电柜一事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后产品要求发生变更,双方又于2016年8月24日重新签订《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对产品的数量、型号、单价、技术等内容进行了最终确定。普瑞斯玛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2015年12月2日,普瑞斯玛公司(卖方)与西安盛唐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2015-342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普瑞斯玛公司向西安盛唐公司出售27台配电柜,合同总价790 000元等。西安盛唐公司及普瑞斯玛公司分别在合同首页、最后一页及骑缝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落款处买方代表为“张永利”,卖方代表为“周健”。
2016年8月24日,普瑞斯玛公司(卖方、供货方)与西安盛唐公司(买方、采购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2016-246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西安盛唐公司向普瑞斯玛公司购买低压配电柜共26台,合同中详细约定了设备编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优惠后合同价款总计910 000元。价格条款为车板交货价。合同价款的10%(即91 000元)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且不晚于2016年9月5日;合同总价的85%(即773 500元)在货到现场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且不晚于2016年12月1日;合同总价的5%(即45 5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十日内支付,质保期为货到现场日起2年,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不晚于2018年12月31日。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及技术交底确认后25天汽运至项目现场。对于已经通过出厂试验的设备,因买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送货,买方应支付到期货款,卖方同意15天(日历日)免费仓储。在此后所产生的仓储及保险费用,卖方将按照每天合同总价的0.1%计算,买方应在货物出厂前一次性结清该款项。卖方负责将货送到买方指定的北京市内指定现场,买方负责卸货及搬运。如果买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付款一周,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5%的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西安盛唐公司分别在合同首页、最后一页及骑缝处加盖公章,普瑞斯玛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西安盛唐公司对上述2015年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中加盖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处“张永利”的签字及2016年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申请鉴定。双方一致确认以西安盛唐公司在登记机关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以下简称工商莲湖分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作为比对样本。对于张永利的签名,西安盛唐公司表示张永利系该公司员工,但已于2018年初离职,双方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现已无法联系上张永利,公司也无张永利签字的材料,故西安盛唐公司无法提交有关张永利签名的比对样本。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后鉴定中心前往工商莲湖分局调取西安盛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及查询该公司有无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变更的情况。鉴定中心从工商莲湖分局只调取到西安盛唐公司的公章,未调取到合同专用章。2018年11月29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因缺少西安盛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样本材料,故对2015年《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中加盖的西安盛唐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鉴定予以终止;2.因缺少写有“张永利”签名字迹的样本材料,故对2015年《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中代表处“张永利”签名字迹是否为张永利本人所写鉴定予以终止;3.2016年《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加盖的西安盛唐公司的公章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西安盛唐公司交纳鉴定费24 900元。西安盛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普瑞斯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本案起诉后,西安盛唐公司向法院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的《管辖异议申请书》(落款处及骑缝处均加盖西安盛唐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处加盖西安盛唐公司的公章,受托人为张永利,委托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张永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永利的劳动合同,这些材料均加盖西安盛唐公司的公章;2018年7月12日开庭时,西安盛唐公司出庭应诉,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8年7月2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贾卫星的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7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上述材料均加盖西安盛唐公司的公章,经比对,发现西安盛唐公司提交的两次材料上加盖的该公司的公章竟存在明显不同之处,故西安盛唐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为此,普瑞斯玛公司针对部分清晰的印章提出补充鉴定申请:1. 2017年4月18日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上的印章、委托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2016年《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上加盖的西安盛唐公司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是否为同一枚印章;2.
2017年4月18日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上的印章、委托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鉴定中心从工商莲湖分局调取的西安盛唐公司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是否为同一枚印章;3.贾卫星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印章、2018年7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的印章与2016年《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上加盖的西安盛唐公司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是否为同一枚印章;4. 贾卫星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印章、2018年7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的印章与鉴定中心从工商莲湖分局调取的西安盛唐公司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后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了补充鉴定,于2019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上述第一项鉴定事项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上述第二项鉴定事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上述第三项鉴定事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上述第四项鉴定事项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普瑞斯玛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西安盛唐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普瑞斯玛公司为此交纳鉴定费22 900元。
另查, 2016年9月14日,普瑞斯玛公司依约完成全部26台配电柜的生产及入库。普瑞斯玛公司称其后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多次催促西安盛唐公司提供送货地址以便交付货物,但西安盛唐公司拒绝提供。为证明该主张,普瑞斯玛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周健与西安盛唐公司工作人员张永利之间的通话记录(张永利手机号:133XXXXXXXX)及电子邮件(西安盛唐公司的电子邮箱:st0222@126.com)予以证明,西安盛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确认上述手机号码为张永利本人的手机号,上述邮箱为公司的电子邮箱。经询问,西安盛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开庭时明确表示不要求普瑞斯玛公司交付26台配电柜,该批配电柜由普瑞斯玛公司自行处置,故普瑞斯玛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并要求西安盛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货款损失及仓储费损失)。对于现场勘验,西安盛唐公司明确表示不去勘验现场,以法院核实为准,不再到庭发表意见。2019年6月26日,本院前往普瑞斯玛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对26台配电柜进行了现场清点,现26台配电柜均存放在普瑞斯玛公司库房,通过现场测量,26台配电柜占地面积约31.8平方米。普瑞斯玛公司表示该公司的库房系从第三方处租赁,租赁期限十年(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前三年按照每平方米每天0.44元计算,第四年至第六年租金增加10%,第七年至第十年租金再增加10%,26台配电柜于2016年9月14日入库,存放至今。
再查,因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应急给水厂项目输水管道及深井泵房工程,西安盛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电缆、配电柜(箱)设备合同》,合同价款9 105 800元。该合同并未顺利履行,2016年9月,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西安盛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卫星表示西安盛唐公司与普瑞斯玛公司洽谈过配电柜及技术交底的事情,当时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时候,张永利说过要从普瑞斯玛公司订货,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张永利说与普瑞斯玛签订过合同,也进行了技术交底,但贾卫星直至被起诉才看到该合同,其认为2016年《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不应加盖公章,该公司对加盖公章有严格的流程,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普瑞斯玛公司对贾卫星称不知晓《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一事不予认可,签订《配电设备销售合同》时贾卫星在场,加盖的公章系贾卫星提供,因张永利临时有事出去,贾卫星授意在场工作人员代签了张永利的名字。为此,普瑞斯玛公司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合林与贾卫星于2018年2月5日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在双方的通话中,贾卫星并未否定双方签订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贾卫星说道“像你这边是咱俩协议谈,谈的合同,我这个还是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贾卫星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
上述事实,有《配电设备销售合同》、成品报检入库单、通话记录、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电缆、配电柜(箱)设备合同》、解约告知函、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是否系西安盛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经鉴定,虽然《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上加盖的所有公章与鉴定中心从工商莲湖分局调取的该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通过补充鉴定发现,西安盛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次材料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2016年《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上加盖的所有公章与西安盛唐公司第一次提交至本院的管辖异议申请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虽然西安盛唐公司对补偿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西安盛唐公司至少有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而其中一枚公章确系2016年《配电设备销售合同》上的印章,故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系西安盛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西安盛唐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普瑞斯玛公司依约生产了26台配电柜后,西安盛唐公司拒不提供送货地点,拒不接收该批货物,且其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普瑞斯玛公司交付26台配电柜,该批配电柜由普瑞斯玛公司自行处置,故对普瑞斯玛公司提出的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2016年8月24日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西安盛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普瑞斯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中,货款910 000元系普瑞斯玛公司的实际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仓储费的损失,本院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综合考虑库房的租金、26台配电柜占地面积、入库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 000元,对于普瑞斯玛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普瑞斯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P2016-246)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普瑞斯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25 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普瑞斯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鉴定费47 800元,由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交纳24 900元,其余22 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3 614元,由原告北京普瑞斯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4元(已交纳),由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 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燕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国林
人 民 陪 审 员 鲁长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