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7527号

原告:陕西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柯霓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万龙,男。

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83899608C。

法定代表人:贾卫星,总经理。

原告陕西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达公司)与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众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14.9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共签订了六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8814.92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在销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签订后,双方协商付款,但被告截止2018年4月应支付原告货款68814.92元。2019年8月仅支付3.04万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盛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众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传真件6份、应收账款询证函1张;发票记账联及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414.92元至今未付。

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六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微型短路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8814.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显示被告欠款数额为68814.92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04万元。现因剩余货款未付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8414.9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致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8414.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冀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