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275号
原告:西安双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78402495J。
法定代表人:梁继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丹丹,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83899608C。
法定代表人:贾卫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晓霞,女。
原告西安双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园公司)与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娜、骆丹丹,被告盛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00元及截止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45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货物的规格、数量等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货物,且根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截至2020年8月8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前安排付款,被告却不予理睬,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欠货款11400元。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全额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盛唐公司辩称,其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补偿控制器1台、切换接触器25台、并联电容器25台等货物,货款总计114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7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由被告公司股东张永利签收。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4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11400元的事实,故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7年12月17日起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双园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400元;
二、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双园电气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双园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盛唐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好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