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28民初1806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
原告傅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男,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巧鸾,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会民,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大鹏,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农民。
原告***、傅某某、郭某、郭某与被告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平县农技推广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巧鸾,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贺会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大鹏,被告富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岩红,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44.88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187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5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四原告亲属***(已去世)在被告***承包的富平县农技推广中心工程处修建房屋,***挂靠在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9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脚手架上摔下,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全瘫等病情。住院23天,花了大量医疗费,家庭已经无力承担,无奈出院。出院后,四原告又将***送至陕西中医大学附属医院,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约180天。虽经多方治疗,但***于2017年4月7日因医治无效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9.5万元。其余被告分文未给。
被告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等19.5万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法院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是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富平县农技推广中心辩称,2016年4月,富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和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是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富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和***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介绍说公司在薛镇的工程有个建房的活,让我找人去干活,我把活承包后,又转包给***去干,我是卖涂料的,没有雇佣***,只是介绍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说有个建房的活,让我再找个人,我就叫上***一起去干活,我没有承包这个活,我和***是一起给***干活,主要是搞粉刷,粉刷涂料是***提供的,工资也是***给我们发,我们是***雇佣的,其他人我不认识,更不认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薛镇等地的基层服务推广体系建设项目,任命***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薛镇工地的工程项目中,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将粉刷等部分工程承包给销售涂料的***,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庭前的谈话中,也承认承包粉刷等工程这一事实。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也能予以证实。***承包工程后,自己提供粉刷涂料,雇佣***、***具体实施,工资也由***负责给付。2016年9月21日,***在粉刷墙壁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发现后,即告知***,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80天。虽经多方治疗,但***于2017年4月7日因医治无效去世。原告证据中有8170元药费,为收款收据,没有公章,也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2人的护理费用,没有依据,应按一人计算,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伙食补助费也应按一人计算,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证据不足,考虑到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肯定存在花费,酌情认定为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数字过高,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本案具体情况,其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0元。原告其余请求符合规定。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135174.88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187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5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549694.88元。被告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医疗费等费用19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被告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后,雇佣***等人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与***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此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所承包工程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安全设施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四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9877.95元。***辩称自己将工程转包给了***,庭审时又称自己只是介绍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作为一名经常从事建筑的成年人,在工作时应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把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作为总承包方,没有对所分包的工程起到全面的监管责任,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各自责任义务进行约定,造成事故发生后,相互推诿责任,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4847.44元。被告***是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由公司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富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74947.44元(含已经给付的195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19877.95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由陕西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被告***负担2000元,四原告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