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聚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602民初5279号
原告聚旺源公司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将涉案动力站房工程分包给原告聚旺源公司施工,原告聚旺源公司施工完毕后,2018年12月份,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在涉案动力站房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交由业主使用,从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用,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其依法应当提供担保,对于担保的方式有多种选择,本案中,原告选择购买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此项费用并非原告申请保全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原名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19年6月1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份,被告承建延安国际滑雪场项目(功能用房、附属设施)一标段工程,当月,原告聚旺源公司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延安国际滑雪场项目(功能用房、附属设施)动力站房工程分包给原告聚旺源公司,工期为100天,自合同签订四天后开始计算,工程造价暂定400万元,原告负责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付工程款至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给被告提供43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施工结束后,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12月份将涉案动力站房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2021年3月29日,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作出陕秦监鉴字[2020]第57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动力站房工程合同给工程造价为4848826.23元,增加部分合同外工程造价为372152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5220978.2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元,现被告欠付工程款2220978.23元。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银行存款进行了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用6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限被告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聚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978.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20978.2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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