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郭XX、陕西聚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232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宝塔区。
被告:陕西聚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1。
法定代表人:黄建团,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聚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聚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延安市新区雷达站、滑雪场、阳光城从事挖土方的工作,双方约定一天18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不定期给原告支付挖机款。2019年1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挖机款40000元”的事实。证明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挖机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聚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挖机费用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费用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聚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费用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实际由被告陕西聚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