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3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解永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丰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生。
第三人陕西名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与东五路十字东北角民安大厦1幢7层10727室。
法定代表人曾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陕西名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远程公司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9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之间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远程公司与名欧公司之间承发包关系。2018年11月22日,***(合同中的乙方)与远程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为远程公司施工的裴家空村曲江中小学操场项目提供商砼共计1300方,单价为620元每方,货款共计是806000元。协议载明“甲方已支付20万元,剩余606000元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以前给乙方结清。如果到期甲方未能付款,给乙方将剩余款项按每方660元单价计算给付乙方646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远程公司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仅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26日给***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各一份,但未为实际履行。2019年1月29日,双方及名欧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远程公司委托名欧公司向***支付涉案的混凝土材料款646000元。该笔款项分两次付清,首次支付35万元。第二次在远程公司向名欧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含发票)及证明文件后,名欧公司向***支付剩余材料款”。该协议签订后,名欧公司按约定的内容向***支付了第一笔款35万元。就第二笔款项名欧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遂找远程公司索要,远程公司以付款义务已经转给名欧公司为由不同意给***支付,在远程公司与名欧公司互相推诿、扯皮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31日诉于法院坚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委托付款协议,证明远程公司没有按其承诺的时间付款,虽委托第三方代付涉案的款项,但名欧公司仅支付了35万元,就其余款至今未能支付的事实。就***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远程公司及名欧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就***的证明目的远程公司提出自三方协议签订后,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就应由名欧公司承担,认为当时签订三方协议时仅提说过开发票的事情,没有涉及结算的问题。名欧公司对***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协议载明的646000元是暂定金额,其公司给***付款是附有条件的,远程公司至今拒绝结算,对剩余的款项在金额上无法进行确认,故认为再行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对***提交的其余证据以与其无关为由,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远程公司及名欧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后就本案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坚持要求远程公司支付涉案的材料款并承担违约金,表示不再要求名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远程公司坚持其答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委托付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诉称:其与远程公司系供货关系,2018年10月份远程公司购买其混凝土1300方,价款共计846000元。后远程公司仅向其支付货款20万元,就剩余货款远程公司先后出具过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但均未实际履行。2019年1月29日,经与远程公司及名欧公司协商,三方共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名欧公司仅按协议内容给其支付过35万元,就剩余的296000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远程公司支付其货款29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1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远程公司承担。
远程公司承认与***存在供货关系,亦认可***主张的欠款金额296000元。辩称三方协议签订后承担给***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应由名欧公司承担。还表示其公司就支付***款项一事多次积极协调处理,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名欧公司承认三方协议真实存在,亦认可给***支付过35万元的事实,但辩称其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义务给***支付货款。提出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是有条件的,其公司仅在欠付远程公司款项范围内负有支付义务,现以远程公司拒绝与其公司结算,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为由不同意再行给***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就双方之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给远程公司所供货款的总金额846000元、给***已付款金额55万元、下欠***金额296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及名欧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张的材料款296000元及违约金远程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义务”。本案双方及名欧公司就涉案款项的支付虽签订过“委托付款协议”,但名欧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仅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5万元。就第二笔款项296000元的支付,按协议内容是需要远程公司向名欧公司提供相关票据(含发票)及证明文件后才进行付款。现因“委托付款协议”中就该证明文件的内容约定不明,在各方说法不一致的情况下名欧公司提出该证明文件系指其与远程公司的结算文件,符合一般常理。名欧公司以远程公司拒绝结算无法确认双方的欠款金额为由,仅同意在欠付远程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述称意见具有法律依据。远程公司以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后其不再承担支付义务的辩称意见,不能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现因远程公司就***的欠款金额296000元不持异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诉请远程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请求远程公司承担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及名欧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第二次付款的具体时间及违约责任承担的相关事项,而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现主张远程公司承
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就***放弃要求名欧公司在本案承担付款义务一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法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远程公司就其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96000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5元,***已预交,由***承担1000元,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5805元(远程公司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远程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支付)。
宣判后,远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约定第三人支付材料款,由第三人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代为履行人未履行义务的,己方义务并不免除。远程公司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约定第三人支付材料款,由第三人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但本案的权利人并未同意转移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远程公司预交),由远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秦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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