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03民初80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26日,住四川省彭山区,
原告:郑淑根,女,汉族,生于1960年4月28日,住四川省彭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眉山市彭山区***鹏利路西段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1日,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淑根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淑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25233元、一次性工亡补偿金623900元(3119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2元(3782元×60%×30%×12月×20年),合计812515元。2、被告***对以上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案外人眉山市彭山区金碧农业有限公司位于彭山区的柚子林管理用房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亲属**经介绍在此建设工程工地上班。2016年1月18日17时50分,原告亲属**在下班途中,在”丁”字路口处时,被案外人***驾驶的川E×××××号车撞倒,原告亲属**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因原告亲属系在建筑工地上班,且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二被告应参照工伤标准对原告赔偿。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承包了案外人眉山市彭山区金碧农业有限公司位于彭山区的柚子林管理用房建设工程,没有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不是**公司聘请的员工,**是经**介绍到**的班组做工,**没有将**在该工地做工之事通报本公司或项目经理***。**只与**之间达成了劳务合意,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是这个工程的分包人,也没有聘请过**到工地上施工。**是在脱离了工作环境后,因交通事故死亡,**本人应对自己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不能将提供劳务者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强加在用人单位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眉山市彭山区金碧农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眉山市彭山区金碧农业有限公司位于彭山区柚子林管理用房建设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证人**、**、**证实**在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彭山区柚子林管理用房建设工程工地做工,和**是工友关系,2016年1月18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喊到工地上上班的,**是帮被告***带班的。
2016年1月18日***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车从观音往公义方向行驶,17时50分行驶至”丁”字口处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左转弯时相撞,导致无号牌电动二轮车驾驶员**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与原告郑淑根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与郑淑根的独生子女。2016年2月25日,死者**的妻子郑淑根、儿子***就交通事故损失请求赔偿起诉至本院,本院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川1403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郑淑根、***295489元。事后的2017年4月19日,死者**的妻子郑淑根、儿子***以**在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下班发生途中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工伤标准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2016)川1403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协议、**询问笔录、**证明、(2016)川1403民初1870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员是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受到伤害。本案中,二原告以二原告亲属**在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工下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二被告参照工伤标准赔偿损失,但二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且二原告亲属**是在下班途中与案外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不是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受的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此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淑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63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牟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