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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403民初1870号 原告:郑淑根。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鹏利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郑淑根、***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原告郑淑根、***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淑根、***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淑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