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403民初1870号
原告:郑淑根。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鹏利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郑淑根、***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原告郑淑根、***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淑根、***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淑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