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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03民初3003号 原告:朱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以某甲公司为原告朱某的实际用人单位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1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是XXX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于2024年1月9日到上述项目工作,职务为吊篮维修工。2024年3月3日,原告在XXX项目工地工作的过程中摔倒后,由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杨某和一众工友将其背出工地大门,施工员冯某和安全员***开车将其送往彭山区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相关医药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未从任何形式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任何法定意义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关系,两项诉请为并列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案涉XXX项目,系项目总包方。2023年12月5日,某乙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XXX项目建设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电动吊篮。第六条双方责任一、乙方责任7.吊篮使用数量达到60台及以上,乙方派维修人员1名常驻施工现场,按甲方的作息时间做好维保工作,以确保吊篮的正常使用,并及时填写日常安全检查记录并交甲方存档;对存在问题和隐患的吊篮及时进行维修,并及时通知甲方停用,非甲方原因造成的零件和维修费用由乙方自理。使用数量在60台以下的,乙方不派维修人员驻场(若甲方需要乙方派驻现场维修人员,维修人员工资为7,500元/月,该工资由甲方按月另行支付),吊篮设备发生故障或隐患时,甲方应立即停止使用该吊篮并及时通知乙方维修;乙方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派人维修,正常维修一般不超过48个小时,如三大件出现问题维修不超过一天。8.乙方应按行业规定对吊篮进行维护保养,做好维护保养记录。9.乙方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有关要求,每月至少对吊篮完好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确保吊篮的状况完好,并填写“吊篮定期检查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并将“吊篮定期检查记录”交甲方、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该租赁合同尾部加盖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公章,乙方代表有***签字。合同履行时,案涉项目吊篮使用数量在60台以下。 朱某系案涉吊篮的维修工,2024年1月9日到案涉工地工作,2024年3月3日在工地受伤后未再上班。庭审中,朱某陈述去案涉项目上班前是待业状态,因某甲公司说某乙公司需要推荐个工人去做吊篮维护,其受某甲公司的***推荐到案涉项目做吊篮维修工作,***告诉他工资为7,500元/月,由某乙公司发放,工资待遇没有直接和某乙公司谈过,其是2024年1月9日跟某乙公司的杨某联系去上班的,工地上的工作受杨某安排,不打卡但要考勤。工作期间,朱某负责吊篮安全检修及保养,并在项目上的《定期检修与保养项目表》《吊篮安全日检表》和《吊篮节后检查表》签字,某甲公司在《定期检修与保养项目表》《吊篮节后检查表》盖章。某乙公司制作《XXX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XXX外立面幕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2024年2月1日--2024年2月29日吊篮班组工资发放表》载明:朱某,工种吊篮,本月应发工资7,500元,本月实发工资7,425元,领款人确认签字处有“朱某”签名及捺印。分包单位盖章处为空白,承包单位: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备注:1.本工资表为各填报单位(分包单位)委托四川某丁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2.本表中实发工资金额为各填报单位(分包单位)代扣代缴工人工资个税后的税后应发工资。某乙公司还制作《XXX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XXX外立面幕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2024年2月1日--2024年2月29日吊篮班组民工考勤表》载明朱某的考勤情况、《XXX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XXX外立面幕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2024年2月1日--2024年2月29日吊篮班组计酬表》载明朱某本月工作量:工日300,单价25/工日,本月应发工资7,500元,本月实发工资7,425元,农民工签字处“朱某”签名捺印。上述两表中,承包单位均载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均在加盖公章,分包单位处为空白。另有一份《XXX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XXX外立面幕墙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2024年2月1日--2024年2月29日吊篮班组民工花名册》,载明朱某的身份信息及工资卡号等,进场时间为2024/1/5,承包单位载明某乙公司,但未加盖公章。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租赁吊篮台数没有达到60台,但基于设备维护的专业性需要某甲公司派驻人员现场维护,朱某系某甲公司派驻到案涉项目的吊篮维修人员,某乙公司愿意承担维护人员的工资,按照合同约定是7,500元,某乙公司将维护人员工资转到某甲公司后,由某甲公司发放。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的工资发放表、民工考勤表、计酬表均是向某甲公司出具,用于结算派驻人员的工资,已将工资结算给了某甲公司。 2024年9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达成(2024)川1403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的租赁费包含了朱某在案涉工地的工资。2024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履行了调解书中的支付义务。 还查明,2024年8月7日,朱某向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4年1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或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4年8月13日,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X[2024]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外,经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朱某购买养老保险的情况,查明2023年2月-2024年3月某甲公司为朱某购买了养老社会保险。 庭审中,朱某陈述检查维修需要照相,每天需要将照片发送到某乙公司的工作群,微信群名“XXX施工群”,另外还有个微信群“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是基于项目便于沟通现场与某甲公司建立的,因为某乙公司租赁的吊篮是某甲公司的,其在某乙公司上班,某乙公司需要资料就问朱某,朱某只有问某甲公司,所以朱某才被拉到了该群。第一次庭审朱某未到庭,其代理人经当庭向朱某核实,陈述工资是由某乙公司将工资转到某甲公司的账户,由某甲公司代付,2021年1月份的工资已拿到,为7,425元;第二次庭审中,朱某本人陈述没有收到过工资。朱某还陈述其去案涉工地前没有上班。某甲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是其挂在某甲公司名下购买的,购买后朱某将缴纳费用转给某甲公司。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朱某以前在某甲公司当临时工,谁需要就介绍,做吊篮维修,离职后就没有工作,因某乙公司需要人就推荐了朱某去案涉工地。对于微信群“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是因为朱某以前在某甲公司上班就在群里,但是离职后没有退群,因某乙公司需要人就推荐朱某去的案涉项目。某甲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是其挂在某甲公司名下购买的,朱某以前有钱在某甲公司。 另外,原告提供了范某、黄某、章某、张某签字的《证明》,因该《证明》为证人证言,但原告并未申请该四名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定期检修与保养项目表》《吊篮安全日检表》、出院证明、工资发放表、民工考勤表、计酬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2024)川1403民初XXX号调解书、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社保缴费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对原告朱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原告朱某与被告某乙公司自2024年1月9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朱某未举示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且朱某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对此朱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某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2。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需从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业务范围的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管理被管理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二条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等。本案中,首先,依照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六条的一、乙方责任中7.约定,使用数量在60台以下的,乙方不派维修人员驻场(若甲方需要乙方派驻现场维修人员,维修人员工资为7,500元/月,该工资由甲方按月另行支付),朱某即乙方派驻现场的维修人员,且工资实际由某乙公司结算支付给了某甲公司。根据朱某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上班系受某甲公司的***介绍,工资待遇也是***告诉他的,朱某没有直接与某乙公司谈过工资。其次,朱某的工作内容为吊篮维修,并填写《定期检修与保养项目表》和《吊篮安全日检表》,其工作系基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吊篮租赁合同产生,其工作内容也包含了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的相关责任,且某甲公司在2023年2月-2024年3月期间为朱某购买了养老社会保险,虽然朱某、某甲公司庭审中均陈述养老保险为某甲公司帮朱某购买,但双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说法互相矛盾,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虽然某乙公司负责对朱某的工作进行考勤,但按照合同约定朱某的工资实际由某乙公司另行支付,故该考勤亦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无法证明双方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等相关情形,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某乙公司自2024年1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