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5620号
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秀,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汉族,1964年7月28日,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苏珍,女,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继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甘书福,男,汉族,1955年11月24日,住浉河区。
第三人:杨庆友,男,汉族,1971年7月1日生,信阳市浉河区。
第三人:廖广滨,男,汉族,1963年3月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甘书福、杨庆友、廖广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慧、王金秀及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友、第三人甘书福、杨庆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广滨及其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032438.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032438.5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参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土建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人民币987151.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87151.87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参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向支付水电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人民币329050.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29050.6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参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屋面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人民币329050.62元(以人民币329050.62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5、被告***、苏珍对以上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于2014年中标被告公司开发的信阳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浉河区双龙家苑棚户区1号楼改造工程项目”,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包公包料,承包范围为土建、消防、强弱电安装及图纸以内等工程。经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5月入场施工,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款33025000元,工程于2016年7月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目前小区已全部出售。工程竣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工程决算。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就本案来讲就是一个算账的问题,这个工程不是按合同约定结算的,利息不应该算,工程没结算的原因不在我们,当时约定到定额站进行结算,但是对方没有去,利息我们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欠款总额我们不欠,我们已经付了一千六百五十万元,以房抵款5690144元、4616360元,张爱波领款21万元,232560元,这一部分在第一次开庭中双方都有争议,廖光斌领走5543000元,其他的没有开发票,价款是16292024元,乘以税率是566473.67元,这是对方应付的,所以我们一共付了33358498元。这一次的鉴定我们认为有争议的是3042560元。鉴定价钱减去这一部分,我们已经付超了。质保金该退的退,如果我们付多了。
被告苏珍辩称:苏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二人的起诉,被告公司有能力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股东追加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廖广滨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杨庆友称,抵房子的事有,具体多少钱我搞不清,没有对账。
第三人甘书福称,抵房子15套认可,钱多少没有算账。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浉河区双龙家苑棚户区1#楼改造工程项目”并负责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5月9日入场施工。2014年10月22日,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分为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双龙家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工程地点:浉河区工区路双龙美味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土建、消防、水电、强弱电安装及图纸以内工作。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以内的工作范围(土建、水电、消防、强弱电安装,随发标文件编制及说明所含的工程),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图纸、隐蔽工程、设计变更及相关费用定额据实计算,扣除3%(招投标承诺)后为决算价款;双方约定6层封顶付总造价10%,9层封顶付总造价10%,11层封顶付10%,所有墙砌好付10%,具备竣工验收付10%,工程验收备案后,拿验收合格证付45%余款,45%余款乙方可以提前销售所建房屋抵付,按每平米3200元计价(不含办理产权证的一切费等,地下室及一、二层除外;留总造价5%作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限,保修期限满付清。2015年1月5日,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其中第二项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室内强弱电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3、外墙装修工程为二年;4、土建工程为壹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第四项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总价款的5%(其中土建占3%,水电占1%,屋面占1%),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五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之后,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7月5日实际竣工,2016年年底全部交由被告公司,后因结算、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前,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双龙家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1-29轴签证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双龙家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双龙家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工程造价为36085750.06元;未经总工签字的材料以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低20%价结算为32054278.88元。双龙家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1-29轴签证工程造价1187632.52元;未经总工签字的材料以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低20%价结算为1067692.44元。
另查明,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上述工程后,该工程由杨庆友、潘明阳(1、2单元),甘书福、张爱国、王德义(3、4、5单元)五人实际施工。在施工工程中,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现金转账的形式向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50万元,实际施工人甘书福、张爱国、王德义以房折抵工程款5690144元,实际施工人杨庆友、潘明阳以房折抵工程款4616320元,张爱国预支工程款21万元,被告公司代完工程232560元(含1#楼纱窗安装31500元、杨庆友维修48580元、屋面防水87945元、维修12900元、换玻璃51635元)。
又查明,第三人廖广滨系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以借条形式从被告***处借款共计5543000元。
还查明,第三人杨庆友、甘书福未在工程中使用第三人廖广滨提供的钢筋,自认使用其提供的混凝土,但大部分已付款,杨庆友自认仍欠廖广滨混凝土款40万元左右,甘书福自认仍欠廖广滨混凝土款26.2万元,两人称述均向廖广滨出具有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并经过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银行转账记录、房屋抵款承诺书、借条、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的造价问题,因双方并未进行决算,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依法委托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后多次组织现场勘验并征求意见,且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反复沟通、核对、修改,最终形成了中伟诚价鉴函[202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被告虽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纰漏,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已于2016年7月5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房屋已经被告公司使用或出售,截至目前工程完工已近五年,对对其提出不符合决算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廖广滨虽系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无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存在法律关系,且其领取的5543000元均以“借条”形式出具,被告提供廖广滨出具的借条三张,均为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一笔1600000元,一笔3000000元,一笔50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一笔4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一笔43000元。该5张“借条”上均无原、被告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从庭审中查明的被告双龙公司向廖广滨支付款项的方式,共计250万元转账给廖广滨,另一笔3000000万元则是转账给顺发置业有限公司,另有43000元被告双龙公司称述系给付廖广滨现金。且从以上五张借条上的笔迹可以看出,借条左下方的备注“此款用于一号楼”的笔迹与上方借条主文明显不同,应当并非同一支笔在同一时间所写,而被告双龙公司并未就以上问题作出说明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款项确实用于涉案项目之中,故对于被告双龙公司的该轮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项与本案并无法律关系,被告双龙公司可就该部分借款向廖广滨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苏珍的答辩意见,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是作为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苏珍的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工程总造价,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中伟诚价鉴函[202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全楼主体工程造价为36085750.0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优惠3%,根据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对原告方提出意见的回复第一项内容可知,中伟诚价鉴函[202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价格已经扣除3%,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总款为36085750.06元。该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又分为工程款(95%)和质量保修金(5%)两部分:其中第(一)项34281462.56元(36085750.06元×95%),扣除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27249024元(1650万元+5690144元+4616320元+张爱国预支工程款21万元+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完工程232560元),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7032438.56元,付款日期应为工程交付之日即2017年1月1日。关于第(二)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1804287.5元(36085750.06元×5%),其中1、土建工程质保金双方约定保修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支付,故其支付款项及时间分别为1082572.5元(36085750.06元×3%)和2017年7月19日;2、水电工程质保金双方约定保修期2年,期满后14天内支付,故其支付款项及时间分别为360857.5元和2018年7月19日;3、屋面工程质保金双方约定保修期5年,期满后14天内支付,故其支付款项及时间分别为360857.5元和2021年7月19日,该两笔质保金保修期限均已到期,应当返还。关于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逾期给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日期和标准参照应付工程款之日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及时间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32438.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032438.56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参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土建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人民币108257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82572.5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参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电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人民币36085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29050.6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参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19日向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屋面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人民币360857.5元(以人民币329050.62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 静
审判员 杨丽华
审判员 万 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