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7851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920441C。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洪梅,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十八里社区金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516160559。
法定代表人许定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俊杰,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明军,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诉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轩公司)、刘明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建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俊杰、陈晓刚、被告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9021.4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经被告3介绍,在金牛国际二期工程43、45、46、48、52号楼做木工。该工程系被告2发包给被告1,被告1分包给被告3的。被告3将其中的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完成。当时约定主体工程130元每平方米,车库175.5元每平方米。根据被告1出具的计算结果,原告所建主体工程为14395.28平方米,车库面积为3050平方米。该工程共产生工资款2406661.4元。被告1会计王金秀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727640元。2017年,经与被告3结算,还欠原告工程款710944元。后王金秀又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现还有379021.4元未付。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多年。经了解,被告2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1。原告为要回自己的工程款,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我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刘明军。2、据公司陈述该项目现在未进行结算。3、公司所得工程款已经依照约定进行拨付,没有挪用扣押。
被告建轩公司答辩称,建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诉请款项的性质是工资款,不属于工程款。***在诉状中也自认是工资款。2、***与见建轩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建轩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市建公司,市建公司如何分包建轩公司不知情的。3、***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认为:实际施工人必须是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取代了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的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所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因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简单适用《解释》第26条第二款,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本案***与刘明军系雇佣关系,***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其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4、工程因市建公司原因一直未结算。本案中建轩公司与市建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为3860万元,截止目前建轩公司已支付4500万元,已超付工程款。建轩公司多次通知市建公司办理最终结算,但市建公司一直不予结算。5、本案应当终止审理。本案被告刘明军已经起诉了市建公司和建轩公司,刘明军起诉的就包括本案部分工资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终止审理。综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对建轩公司的起诉。
被告刘明军答辩称,没有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凡是给我的我都拨下去了。是欠这个钱,但是起诉的数额也不是太准确,现在账还没算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建轩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金牛国际二期洋房、别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建轩公司将位于信阳市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单体建筑面积约26283.9㎡、地下室(车库)建筑面积约5082.71㎡,合同暂定单价金额为1200元/㎡、暂定总价为3764万元。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廖光辉负责管理施工事宜。后廖光辉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明军负责施工,被告刘明军又将其承包的木工工程中的部分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负责完成。
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刘明军经过结算,被告刘明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木工班组在金牛国际二期(43#、45#、46#、48#、52#)工人工资柒拾壹万零玖佰肆拾肆(710944.00元)刘明军2017年12.13号”,被告刘明军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
还查明,原告于庭审中出具的《金牛国际二期主体***木工班组建筑面积及金额计算》表中显示,其施工的5栋楼主体面积为14395.28㎡,单价130元/㎡,计1871386.4元;车库面积3050㎡,单价175.5㎡,计535275元,以上两项合计2406661.4元,被告刘明军于庭审中对该表予以认可。原告还于庭审中出具了《金牛国际二期主体***木工班组借支款》表,载明到目前为止,原告共已收到工程款2027640元,对此事实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明军均表示认可。202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明军邮寄了上述两份表单及律师函,向被告刘明军催付工程款,被告刘明军于2021年10月14日签收该文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金牛国际二期洋房、别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欠条》一份、《金牛国际二期主体***木工班组建筑面积及金额计算》表一份、《金牛国际二期主体***木工班组借支款》表一份、邮寄单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军将其承包的金牛国际二期洋房、别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中的部分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原告所施工部分工程款共计2406661.4元,被告刘明军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明军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表明欠付原告工人工资710944元,有被告刘明军本人亲笔签名并捺印,被告刘明军于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目前共已收到工程款2027640元,对此被告刘明军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知,被告刘明军尚欠原告工程款379021.4元未付(2406661.4元-202764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军向其支付工程款3790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本案系被告刘明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工人工资款所致,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被告刘明军和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本案利息以被告刘明军下欠工程款379021.4元为基数,自被告刘明军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建轩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确定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从事的仅为部分楼体的模板施工工程,并不是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亦无证据证明其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且其与被告刘明军并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其与被告刘明军之间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建轩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建轩公司主张劳务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建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021.4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刘明军下欠工程款379021.4元为基数,自被告刘明军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5.32元,减半收取3492.66元,由被告刘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彰敏
书 记 员  付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