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再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生,原住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关湾村,现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豫15民申4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1年6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快递单号:1031531689794)。限其收到《通知》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快递回执单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通知》。但其未按《通知》要求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依法应当按照撤回再审请求处理。本院再审适用二审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终结再审程序。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和平
书 记 员  李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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