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秀,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曾广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广霞,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甘书福,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第三人:杨庆友,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第三人:廖广滨,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曾广霞、**、原审第三人甘书福、杨庆友、廖广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26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不清:一、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导致原审判非所诉。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信阳市浉河区双龙家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作为一个整体发包给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部分并未区分每个单元的价款及支付节点、金额,对于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系用于支付哪个单元工程款亦无约定。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支付信阳市浉河区双龙家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3、4、5三个单元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而原审法院根据工程总价款减去已付工程款计算得出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作出裁判,与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不一致。二、原审中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申请对信阳市浉河区双龙家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3、4、5三个单元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并未申请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依据不足,可向当事人释明通过补充鉴定等方式查明工程总价款。另外,经登录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查询,诚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的异议不成立。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其他异议,可以通过法定方式解决存在的瑕疵。三、原审查明信阳市浉河区双龙家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五个单元由杨庆友、潘明阳,甘书福、张爱国、王德义五人实际施工,因此上述五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遗漏潘明阳、张爱国、王德义三人参加诉讼。四、关于原审第三人廖广滨向曾广霞借款5543000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查明廖广滨系案涉1#楼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一栏空白。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载明时间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廖广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其与信阳市浉河区双龙家苑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3、4、5单元施工无关,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称5543000元借款中的2543000元是抵扣供给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另外3000000元是办理手续的居间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于该笔款项金额较大,双方争议较大,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便尽可能查明该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26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信阳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09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付 巍
审 判 员 周振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陈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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