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502执3734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6月2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7月1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涂汉清,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涂仕超,男,汉族,1995年5月10日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与***、涂汉清、涂仕超、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5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涂汉清、涂仕超、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16.8万元及利息。因***、涂汉清、涂仕超、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零星存款。
三、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账户,无车辆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已向申请人释明是否需要使用律师调查令,申请人表示不需要。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涂汉清、涂仕超、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由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别立明
审判员  孙良军
审判员  万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