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2民初125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 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医药公司)、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九州通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项目发包方为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包方为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河南九州通医药分拣中心高架库安装7个电动百叶窗。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并交付,三被告除支付了合同约定定金3000元之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剩余款项1744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就拖欠工程项目尾款迟迟不给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项目尾款1744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并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距今已有9年,期间也没有中止或延长,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及事实都有异议,原告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原告有没有施工我们也不清楚,我公司应当把钱支付给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是与***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与合同签订人结算。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本人是该工程的工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成为被告也不应当对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在九州通医药公司分拣中心高架库安装电动百叶窗,被告***代表九州通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分拣中心高架库电动百叶窗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包安装包交工,共计柒个窗;二、单价与付款方式,每个调口共计贰仟玖佰贰拾整(2920元),订金为叁仟整,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三、质量与安全,安装过程中必须按规范施工,施工中一切安全事故损失由乙方负责;四、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完成,2014.5.2号完成,误工一天罚伍仟元;五、其它,保修期为贰年,不尽之处协商解决。落款甲方为九州通项目部(未加盖公章),乙方为***。庭审中,被告***自认系九州通项目部的工长,负责对接所有进场施工的分项班组,负责协商约定价款后上报项目经理,同时确认该《合同》是其本人代表项目部与***签订,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价款亦表示认可。 另查明,案涉九州通分拣中心等相关项目发包人为被告九州通医药公司信阳分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九州通医药公司(甲方)将其仓储配送中心职工宿舍楼、分拣中心、九州通大门项目工程交由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承建,合同总价款为1035万元,其中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转包,乙方分包工程应于开工前20日提交分包工程工程报告由甲方审批,未经甲方确认的第三方施工进场,甲方有权终止分包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2012年12月25日,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进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包合同》,约定将与九州医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全部工程交由李进施工并按照工程总价款的7%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庭审中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抗辩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进且其公司与李进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民终14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诉讼的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荣高门业与本案原告***系同时进场施工的另一班组,该文书载明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挂牌照片显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河南九州通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施工单位为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进、工长:***),监理单位为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开工时间:2013年7月4日。且判决认定***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和受益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旗杆价款的责任,最终判决由项目施工方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实际使用人九州通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庭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决算表,主张原告施工的电动百叶窗因标的较小并项计入了卷闸门、电动门或防火装置项目中,被告九州通医药公司对该决算单没有异议且认可原告安装的百叶窗确实在施工范围内,因项目较小未能在合同中体现。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认可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了3000元订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两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内包合同》、(2020)豫15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决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已查明,原告负责施工并安装的分拣中心高架库百叶窗所属项目发包人为被告九州通医药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九州通项目(施工方)的工长。故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在其并未从中获利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便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对***的代理权限及行为不予追认,被告***工长的身份亦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市建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方系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通过其提交的通话录音及***的陈述,原告方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方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另对于被告市建工程公司关于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李进且原告施工项目不在其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抗辩,本院认为,市建工程公司与九州通医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且李进对外公示的身份为项目经理,即便双方存在内部转包行为亦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或其他善意第三人。且案涉项目由其工长***签订合同,其工长及发包人均认可原告施工项目在其承包范围内且在决算中并项,故对于被告信阳建筑工程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阳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440元。再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九州通医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因九州通医药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信阳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方要求九州通医药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7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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