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

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与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南江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2民初1488号

原告: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文星段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210550238K。

法定代表人:蔡拥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琼,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国土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2742280814M。

法定代表人:张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智,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大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2D6CR4P。

法定代表人:黎晓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金虹公司)与被告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简称南江土储中心)、南江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拥军以及委托代理人杜建华、向丽琼、被告南江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代智、被告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江土储中心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土地整理费975万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君和公司对上述土地整理费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南江土储中心与原告金虹公司(原名南江县交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南江县红塔新区2××2-10-10号地块土地整理委托书》,委托原告实施,约定整理成本按财政评审中心评审金额下浮3%(9730370.00元)执行。接受委托后,原告将土地整理工程交被告君和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南江土储中心拨付土地整理项目资金800万元。2014年6月,土地整理项目完工,原告与被告君和公司、监理单位、施工人办理了公山天宝城土石方工程结算,原告按工程结算金额代为支付整理费975.0092万元。被告南江土储中心以该土地整理资金违纪为由,以(南土储函〔2015〕44号)文件责成原告将该款归还到县财政专户。原告为了支持被告的工作,在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先后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将被告南江土储中心已经拨付的800万元补助资金归还,导致原告垫付的土地整理费悬空,每年产生巨额资金利息,企业举步维艰。原告与被告南江土储中心签订的《土地整理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务并垫支全部费用,被告南江土储中心不但不偿还原告的费用及利息,还收回了已经支付的土地整理费,原告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收到损失的,被告南江土储中心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君和公司是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该土地整理项目成果的受益人,亦有承担该宗土地整理费的义务。据此,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江土储中心答辩称,案涉地块整理费应当由竞拍人君和公司承担;土地整理委托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合同,未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土储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和公司答辩称,君和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土地整理费的给付责任。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南江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君和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11702-2013-P-01),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2-10-10,出让宗地总面积66658平方米。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土地条件为现状。2013年8月1日,被告南江土储中心与原告金虹公司(原名南江县交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南江县红塔新区2××2-10-10号地块土地整理委托书》,委托原告对该宗土地进行整理,约定整理成本按财政评审中心评审金额下浮3%(9730370.00元)执行。2013年8月9日原告与李越宏签订《南江县红塔新区2××2-10-10号地块土地整理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将土地整理工程交由李越宏负责施工。2014年1月29日、4月9日、7月30日,被告南江土储中心分三次向原告金虹公司拨付土地整理项目资金800万元。原告金虹公司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分十三次共计向李越宏支付土地整理费8483094.37元。2014年6月,土地整理项目完工,原告与被告君和公司、监理单位、施工人办理了公山天宝城土石方工程结算,原告按工程结算金额代为支付整理费975.0092万元。2015年9月17日,中共南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南纪发〔2015〕58号文件对被告南江土储中心关于红塔新区2××2-10-10宗地违纪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红塔新区2××2-10-10宗地经公开拍卖,以毛地价格出让给被告君和公司,并于2013年1月28日以现状条件交付土地。但在交地后,于2013年7月18日,以净地出让尚需整理,请示县政府解决973.037万元土地整理费给原告金虹公司(原县交建司),已支付800万元。责成被告南江土储中心全额追回违规支付的土地整理资金,缴入县财政。2015年10月13日,被告南江土储中心以该土地整理资金违纪为由,以(南土储函〔2015〕44号)文件责成原告将该款归还到县财政专户。原告金虹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7日分两次各400万将土地整理资金缴入南江县财政局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君和公司登记信息、被告南江土储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委托整理书、南江县红塔新区2××2-10-10号地块土地整理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拨付800万元土地整理费凭据及税务发票、土石方工程结算表、原告向施工人支付土地整理费的凭证、南江土储中心追缴土地整理资金的函、原告退回土地整理资金的票据、原告向南江土储中心要求解决土地整理费的请示二份、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承诺书、进账单记账凭证、南纪发〔2015〕58号文件、南土储函〔2015〕44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南江土储中心与原告金虹公司签订的《南江县红塔新区2××2-10-10号地块土地整理委托书》因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红塔新区2××2-10-10宗地经公开拍卖,以毛地价格出让给被告君和公司,并以现状条件交付土地,后期土地整理应由被告君和公司负责。被告南江土储中心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委托原告金虹公司对该土地进行整理并支付整理费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被南江县纪委定性为违规并责令追回已支付的整理资金。原告金虹公司接到被告南江土储中心的函告后退回800万土地整理费的行为,应当认为其认可上述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江土储中心支付土地整理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君和公司作为土地整理责任人,是土地整理成果的利益享有人,并且其参与了土石方工程最终结算,对土地整理费975万元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本案委托合同无效,但土地整理费实际已经产生,原告金虹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应当由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君和公司承担土地整理费的支付义务。土地整理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金额(8483094.37元)为准;关于利息,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存在垫付资金的情况,应当获得相应的利息。原告在主动退回土地整理费时就应当向被告君和公司追收,但庭审中原告仅提供向被告南江土储中心追收的证据,并未提供向被告君和公司追收的证据,不能按照原告向南江土储中心追收的时间来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君和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向被告君和公司追收的时间以起诉时间为准(2019年5月14日)。故利息应当以实际垫付的8483094.37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江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土地整理费8483094.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4日起以8483094.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80050.00元,由被告南江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何龙潮

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恒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