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188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力舰,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成都市天府新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男,巴中市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210550238K,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洲街道红塔新区翔鸽碧水蓝天A区2-15。
法定代表人:蔡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朗,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江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泉,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江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1922ME1487333L,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该村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第三人南江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鹤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力舰、郑子男,被告金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朗、滕海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鹤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对原告坐落在南江县××镇××村5社聚居点房屋进行置换加固处理,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8000.00元;3.要求第三人履行监管职责及竣工验收义务;4.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初,第三人白鹤村委会获得村聚居点集中建房施工项目并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同年,第三人将该项目交于金虹公司承建。2015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将修建的房屋未经验收即交付原告室内装修待入住,原告在装修中发现该房屋存在诸多明显质量不合格情形,随即找到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整改至达标合格,但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推诿责任,对自建的危建房屋不作任何安全补救措施,致原告一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房屋经资质机构鉴定:该房为Csu级危房。综上所述,被告金虹公司在承建白鹤村村委会聚居点房屋施工中只追求经济利益,忽视建筑质量,导致原告房屋沦为“豆腐渣”工程,第三人作为聚居点建设业主,对建筑单位不尽监管职责,对原告房屋至今不按程序予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据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虹公司辩称,1、本案是基于同一诉讼请求多次起诉,请求驳回;2、原告私自使用入住未竣工验收交付的涉案房屋;3、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认为涉案房屋是CSU级危房,其适用的鉴定标准为民用建筑,不符合实际情况;4、原告要求置换加固处理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请求不成立,如涉案房屋确实有问题,可以维修加固不能置换加固,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故意扩大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鹤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合格以及诉讼主体适格;2、建筑承包合同,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方为金虹公司,发包主体是白鹤村委会;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被拆迁且给予适当补偿的事实;4、南江法院(2019)川19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讼工程施工主体为金虹公司,而且至今没有进行验收的事实;5、房屋现状照片四张,证明涉诉房屋的建设施工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6、鉴定报告,证明该房屋的鉴定结果为CSU级危房;7、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申请房屋机构鉴定交纳的费用;8、租房协议,证明在外居住房屋的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1组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有异议;对租房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与第三人白鹤村委会(因行政区划调整,南江县南江镇白鹤村已变更为南江县××镇××村)签订《南江镇白鹤村聚居点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委托甲方(第三人白鹤村村委会)选择施工队伍建设新村聚居点;建房成本不超过1000元/㎡(超额部分镇政府负责补贴);乙方必须在签订协议时缴纳5万元购房预付定金,一层完工缴纳工程总造价的50%,主体完工缴纳工程总造价的80%,交钥匙时付清全部房款。2014年3月1日,第三人白鹤村委会选择被告金虹公司并以建房业主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发包价为990元/㎡,按设计图纸修建,以实际测绘面积结算,主体封顶支付70%的工程款,整栋建筑内外初粉后支付95%工程款。2014年底,整个白鹤村五社聚居点的房屋全部完工,但未通过统一的竣工验收,部分房屋即已入住。原告***对所建位于第三人白鹤村五社聚居点的房屋于2015年3月开始装修,现已入住。入住后,原、被告因建房款的支付发生纠纷,被告金虹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川192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建房款11.324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324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21年2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省国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住房结构质量安全进行鉴定,该司于2021年3月1日作出《川国硕质鉴(2021)GS014号鉴定报告》,该报告记载根据现场检测,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第3.2.5规定对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进行评定,评定结果:(1)现浇板强度不符合《混泥土设计规范》GB5010-2010(2015年版本)第4.1.2条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的最低要求;(2)现浇板只设置有单层钢筋、未设置板面筋,且无板面负弯矩筋;(3)部分屋面板存在露筋、蜂窝麻面现象;(4)经结构验算,所验算板配筋及扰度均不满足要求,承载不足,现浇板不安全。经综合分析评定:***私人住房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为Csu级,应采取措施,以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并建议:1.建议对现浇板进行置换加固处理(混泥土强度不低于C30),且应补设满足规范要求的版面负弯矩筋等以保证结构安全;2.具体加固应请具有相应涉及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图纸,并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蓝图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3.后期使用过程中不得随意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及环境,严禁超载使用。另外,委托鉴定费用为10000.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涉案修建位于第三人白鹤村五社聚居点的农村二层房屋的鉴定报告参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适用《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内容:对案涉标的物按《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若案涉标的物存在瑕疵,申请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置换维修加固费用一并进行鉴定、评估。后因被告认为选择的鉴定机构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用过高而未预交鉴定申请费被退回鉴定。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对涉案房屋按《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2022年5月25日,南江县永安房屋鉴定事务所作出《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综合上述现场勘验、情况调查,依据《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2014第5.9.1条、5.9.2条、5.9.12条该房屋安全性等级应评定为B级,并对涉案房屋建议和说明:1、本鉴定仅限于委托事项及房屋、房屋所在场地现状;2、(1)屋面及外墙渗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房屋渗漏修缮技术规程》JGJ/T53-2011进行修缮;(2)房屋裂缝按中国工程建设协会标准《房屋裂缝检测与处理技术规程》CECS293:2011的要求处理;(3)室外院坝及散水裂缝,散水与墙体裂缝应进行封闭处理;(4)外墙腐朽、破损的木制门套、窗套应维修、更换。3、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使用环境,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4、该房屋在今后使用中,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性检查及维修,以确保房屋在全寿命期的安全使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对原告坐落在南江县××镇××村5社聚居点房屋进行置换加固处理,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被告金虹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原告***位于南江县××镇××村××层住房的建设施工,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金虹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案涉房屋。因涉案房屋未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之规定,作为涉案房屋的建筑方,被告金虹公司有义务将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本案中,因涉案房屋的质量存在瑕疵产生纠纷,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以及诉讼中经过释明委托鉴定,两份鉴定报告,参照的依据不同,但涉案房屋坐落于南江县××镇××村5社,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在诉讼中对南江县永安房屋鉴定事务所作出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被告金虹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有义务承担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处理、维修、加更换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8000.00元的请求。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房屋质量问题,其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是因建筑房屋产生的材料、维护费用、运输费用,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损失一是租金,二是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不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履行监管职责及竣工验收义务的问题。第三人白鹤村村委会与原告虽然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基于原告***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委托人原告***选择向被告金虹公司主张权利,双方之间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金虹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受托人的第三人白鹤村委会不是《建筑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白鹤村委会并不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白鹤村委会履行监管职责及竣工验收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位于南江县××镇××村5社聚居点的房屋,按照南江县永安房屋鉴定事务所作出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屋面及外墙渗漏、房屋裂缝、室外院坝及散水裂缝,散水与墙体裂缝、外墙腐朽、破损的木制门套、窗套质量瑕疵,予以修缮、处理、维修、更换并验收合格;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原告***负担625.00元,被告南江金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波
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
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林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