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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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526民初408号
原告:铜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会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武,男,196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XX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系该管委会主任。
原告铜川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武、陕西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铜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川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川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31元,减半收取3115.5元,由原告铜川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月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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