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4民初105号
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25128183E。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柳学军,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涛,男,汉族,1977年8月6日生,住商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学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24397440767K。
住所地:商城县某某镇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李锋,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华,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生,住商城县。其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涛、周梦雅、被告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华、卢万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481.33元(其中包含685454.07元工程质保金)及利息(质保金利息从2020年2月13日质保金到期之日起算);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三方确认的河沙、卫生间加工防尿酸墙地砖材料价差182065.03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学校就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小学迁址新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价格、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为工程款总额的5%,质保期为十八个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质保金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于2018年8月13日交付工程。2020年9月8日,经相关机构审核结算,工程款共计13709081.33元。被告在付款12628600元后,无故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95027.26元,以及到期的质保金685454.07元,共计1080481.33元。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三方确认:①河沙价格为160/吨,结算价:105.24元/m3,相差121054.91元(签证07号:河沙898.3m3×换算系数1.5吨×160元/吨=215592元,结算价898.3m3×105.24元/m3=94537.09元,价差121054.91元)。②卫生间加工防尿酸墙地砖:墙砖价格为104.5元/㎡,结算价60元/㎡,价差44962元;地砖价格为84.4元/㎡,结算价为60元/㎡,价差6360.91元;教室用800*800地板砖加工踢脚线价格为87.06元/㎡,结算价为65元/㎡,价差9687.21元。{签证11号:卫生间加工防尿酸墙砖1010.39㎡×[(100元/㎡+加工费1.5元/道×3道)-结算价60元/㎡]=44962元;楼地砖441.73㎡×(84.4元/㎡-结算价70元/㎡)=6360.91元;用地板砖加工踢脚线439.13㎡×[(76.56元/㎡+加工费1.5元/道×7道)-结算价65元/㎡]=9687.21元}。共计182065.03元及利息。为及时收回资金,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学校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学校迁址新建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发包人,经财政审核后付合同总价款25%,预留5%保证金(到期无息支付)外,一次性结清总款;同时约定,竣工最终结算的程序是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完成最终结算申请单的审批→发包人完成支付,且合同文件包括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可作为结算依据。会议纪要显示,财政审核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开会协商,再次一致同意附属工程合同内外工程量清单的认定以绩效评审为准。工程竣工后,被告按照约定对工程申报进行财政审核,申报和财政审核分别按照新建(主体)工程和运动场附属工程两部分进行。财政审核批准的最终工程款为新建(主体)1370.9万元、运动场及附属工程856.9万元。其中,运动场及附属工程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只有652.3万元,另外204.6万元的工程量是由被告自行施工完成。财政审核前,原告分十次领取工程款共计2109.6万元,其中领取新建(主体)工程款1262.8万元,运动场及附属工程款为846.7万元。比对财政审核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已明显超领86.4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14230306.35元的标价中标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小学迁址新建工程项目。2018年1月15日,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游戏公司与被告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小学迁址新建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为:1#、2#综合楼及餐厅;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完成正负零支付合同总价款30%,封顶支付合同总价款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发包人,经财政审核后付合同总价款25%,预留5%保证金(到期无息支付)外,一次性结清总款。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8月13日完工。受商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南惠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鉴定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小学迁址新建工程工程造价为13709081.33元。期间,经商城县财政审批,原告共收到案涉工程款126286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080481.33元(含预留工程质保金685454.07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小学迁址新建工程项目,并与被告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后,被告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学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项目工程款1080481.3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最后付款时间为财政审核后,即2020年9月14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河沙、卫生间加工防尿酸墙地砖材料差价182065.03元及利息,因双方在工程签证中约定以财政审批为准,而该部分价款未能通过财政审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80481.33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开始,以1080481.33元为本金、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4元,由被告商城县某某镇中心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倪有为
人民陪审员  胡地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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