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348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朱晓琴,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25128183E。
法定代表人柳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启鹏,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琴、被告**、被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民工,被告河南三丰建筑有限公司系游河乡三官卫生院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其承包后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2016年原告在该工地干活,负责房屋内外粉刷,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工资为17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6000元工资,余款5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河南三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违法发包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答辩称,跟我没关系,我也不清楚,我的活包给了***,钱也都给了***。
被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三丰公司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答辩人也没有向被答辩人出具欠条。被答辩人持有的欠条是其雇主***出具,被答辩人与***是雇佣关系,依法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与三丰公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被答辩人是雇员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三丰公司。二、信阳市游河卫生院病房楼项目由**挂靠答辩人进行施工,答辩人与**已经结算清楚,不欠**工程款。**与***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从原告诉状内容看,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如需承担责任,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6月24日声明,答辩人与**工程款已结算清楚,不欠**工程款。信阳市游河卫生院病房楼项目所有欠款均由其个人承担,与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因该项目产生的所有法律纠纷及后果均由**本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于被告三丰公司承包了游河乡卫生院病房楼的建设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具体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内外粉刷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21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今有***2016年承建三官卫生院住院部内外粉刷工人工资共计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00)已支付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00),下欠伍万元整(50000.00)。承包公司:河南三丰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150××××****)139××××****班组长:郝强***2021年1月9号”。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其向原告出具该结算单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还查明,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被告三丰公司出具了《声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6017),本人挂靠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信阳市浉河区游河卫生院病房楼项目,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佰陆拾玖万零壹佰壹拾伍元贰角陆分,小写¥7690115.26元。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扣除应缴税、费后的全部工程款拨付给本人,该项目所有欠款均由本人**个人承担,与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如因该项目所有欠款纠纷造成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损失,由本人**负责赔偿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算单原件一份、《声明》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于2021年1月9日向其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表明欠付原告工人工资50000元,有被告***本人亲笔签名并捺印,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本案系被告***拖欠劳务费所致,其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率,故本院酌定本案利息以被告***下欠劳务费50000元为基数,自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之次日即2021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和被告三丰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确定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从事的仅为部分内外粉刷工程,并不是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亦无证据证明其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且其与被告**和被告三丰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和被告三丰公司主张劳务费,其要求被告**和被告三丰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下欠劳务费50000元为基数,自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之次日即2021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彰敏
书 记 员  周昌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