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4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生,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何德育,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柳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营,信阳市平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峰,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生,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职业教育和就业服务局。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风景区震雷山商业街路口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马庆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张克峰、信阳市平桥区职业教育和就业服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营、被上诉人张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工资款22.3435万元。二、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当支付总劳务工资款合计1363704元,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款1289160元。但是该判决认定张克峰实际支付1247563元没有充分的依据。其中部分收条并非上诉人***签字领取。比如2019年1月7日砖款1.1万元,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一审举证证据《航校张克峰设施工人工费扣款汇总》所有扣除费用均无上诉人***签字认可,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水电费结算款5.36万元应当由张克峰承担,***不应承担。未完工程款321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两个15万元收条系重复填写,其中一个并不是***本人签字,故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收取劳务费。其三,张克峰所谓代***支付工人干活费用8835元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当扣除***、***工资款。该事实由被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举证证据《航校张克峰设施工人工费扣款汇总》并无所谓代***支付工人干活费用8835元之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我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补正裁定,变更施工总承包单位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一审判决补正裁定,变更施工总承包单位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秉公判决,判如所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请求的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的负担,二审酌情依法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1、一审认定本案适格的原告为上诉人***、***,被告为张克峰是基于双方依法签订的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3年5月19日和6月19日先后签订的,双方合意签约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2、一审认定三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完全正确,本案原告请求的劳务费并非单一的农民工工资,也包括工程款、建材款等费用。从而原告在劳务合同中的身份定位来看,原告是工程施工承包人,也非农民工,其承包费收据证除支付农民工工资外,应有利润收入。因此原告请求三丰公司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于事实于法无据。3、一审认定被告张海峰拖欠原告劳务费5262元有理有据。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民法典之规定,符合本案的实际金额。
张克峰答辩称,一、一审中答辩人张克峰提供了15份收款凭据,总额共计为1247563元,每张收款凭据都是原件,每张条子都有***本人的亲笔签名,且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对其签名的收条上的笔迹并无否认,也未提出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张克峰支付给二上诉人1247563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个15万元的收条系重复填写,与客观事实不符。两个条子所出具时间不一致,内容也不一致,收条上均有***的签字。其在上诉状中称其中一个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其并没有提出笔迹鉴定,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三、关于未完工的32100元清包费应当予以扣除。从答辩人提供生效的(2018)豫15民终337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张克峰承包的案涉工程因为部分工程尾活没有做完,被法院判决扣掉将近40万元的工程尾款,这其中包括***、***的人工施工费32100元,该份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提交,二审上诉其又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明显违反“禁反言制度”和诚实信用原则。四、关于张克峰代***支付杂工工人的工资8835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由***签字的4235元,并不是上诉人所诉称的8835元。关于上诉人所称的5.36万元的水电费,其一审中并未提及,该水电费也不是***所出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信阳市平桥区职业教育和就业服务局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发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农民工劳务工资款30万元;二、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息至清偿全部拖欠款项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9日,被告张克峰(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原告***(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平桥区社保中心服务楼发包给乙方承建;承包范围为依据施工图纸及有关变更说明的所有工程量和所有全部机械设备及所有的泥工工程、模板工程(包括模板料)、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另基础工程按原图纸设计标高为准,超过原图纸标高按市场价格另行计算;施工内容包括主体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以及所有的外架搭建等;承包价格为按实际图纸面积结算360元/平方米(基础及斜层面按三层总面积三分之一计算,补偿给乙方);基础施工三层封顶付总劳务费的50%,内外粉刷完成付总劳务费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劳务费的15%,剩余5%待交付使用六个月后一次性结清;等等。合同末尾,甲方张克峰及乙方***、***分别签名按指印。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克峰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与5月19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只是乙方仅有***一人签名按指印,未显示***的签名信息。原告提交了一份《航校张克峰设施工人工费扣款汇总》,内容为平桥社保中心1#楼张克峰承包队主体没做完工程量清工清单,显示砌墙、粉刷、现浇面、流水沟、水电等共扣款32100元,负责人张金海、张严程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原告举证时称该《航校张克峰设施工人工费扣款汇总》所载款项系三丰公司扣除尾工未施工款,二原告认可,但在庭审时又不认可。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结算单》,显示总合同费为1363704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款为1289160元。被告提交了15份凭证,载明2013年9月18日***签名收到工程款130000元,2013年11月30日***签名收到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签名收到劳务工人工资105000元,2013年12月28日***签名借到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月17日***签名借到现金6000元,2014年4月12日***签名收到张克峰现金10000元,2014年4月13日***签名出具《保证书》载明付泥工班组现金10000元,2014年4月17日***、***联合签名欠任立强看场工资款4000元,2014年4月26日***签名借到现金5000元,2015年1月20日***签名收到张克峰付工资款1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联合签名收到张金海转付工人工资款150000元,2016年2月5日***签名借到民工工资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签名收到张克峰工资款100000元,2019年1月7日***签名收到砖款11000元,2018年12月12日***签名收到平桥区法院执行款66563元。综上,***、***签名共收到1247563元。被告还提供了7份证明,载明2014年8月5日案外人田栓柱签名证明人工挖散水4200元,2014年12月30日案外人杨克礼签名证明打混凝土300元,2015年1月13日***签名证明打扫卫生1000元、粉墙735元、打混凝土300元、修补水管1200元、回填沙石1000元,以上合计8735元,其中***签名证明合计金额为4235元。另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337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涉工程交给三丰公司承包施工,案外人苏孝红将该项目土建工程转包给张克峰,法院认定苏孝红与张克峰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张克峰未完工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除。后,原告催要劳务工资无着,具状起诉,双方遂起争执。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航校张克峰设施工人工费扣款汇总》、《结算单》、凭证、证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337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克峰经协商一致达成施工劳务协议,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按节点付款,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关于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辩称***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不予认可。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显示一方当事人为张克峰,另一方当事人为***、***,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显示双方当事人为张克峰和***,因此***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至于***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张克峰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张克峰的辩称前后矛盾,不符合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载明的当事人信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联合签名收到张金海转付工人工资款150000元,足以认定***亦系本案当事人,因此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故,***、***作为本案原告均适格。二、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并非单纯的农民工工资,也涉及到工程款、材料款问题,如2019年1月7日***书写的收条,收到砖款11000元,2013年9月18日收到张克峰付工程款130000元等。两原告属于劳务“包工头”,并不仅限于劳务施工。因此,原告请求按拖欠农民工工资,由被告三丰公司先行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丰公司、区职教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关于欠付劳务工资款及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289160元,该金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张克峰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1247563元,且有二原告的签名为证,法院亦予以采纳。双方争议的金额主要是《航校张克峰设施工人工费扣款汇总》显示的扣款32100元及7份证明显示的8735元。《航校张克峰设施工人工费扣款汇总》系二原告提交,二原告称该《航校张克峰设施工人工费扣款汇总》所载款项系三丰公司扣除尾工未施工款,但其在庭审时又不认可。综合全案来看,本院认定张克峰确因二原告工程未完工而被扣除了32100元工程款,因此该32100元应当从二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被告提供的7份证明中***签名的金额为4235元,该金额亦应当从二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至于田栓柱、杨克礼签名的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所载金额系二原告收取,因此法院对田栓柱、杨克礼签名的证明不予确认。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金额为1289160元-1247563元-32100元-4235元=5262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5262元;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克峰承担102元,原告***、***承担569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克峰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但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还有工程款、材料款等部分,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和信阳市平桥区职业教育和就业服务局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正确,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对此已进行了阐明,虽然判决主文存在笔误,但已进行补正,上诉人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上诉理由,由于主张的不是农民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总款为128916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对账,张克峰提供有***签名的15张支付凭证,原审法院进行核对后,对张克峰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虽对其中部分支付凭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称2019年1月7日的砖款有***的签名确认、水电费5.36万元在张克峰提交的15份支付凭证中没有包含、未完成的工程量32100元有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两份15万元的收条明显不是同一笔款、代付工人干活费用一审并未全额支付,故***、***认为张克峰尚欠其劳务工资款22343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胡晓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明乐
书 记 员  罗 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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