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6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 负责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豫152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豫15民终416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豫1524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24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书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具备的主体适格认定错误、且相应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依据中心小学补充的商城县教育体育局出具于2022年9月29日的《证明》及明细认定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具备的主体适格,但该证明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也未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于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前一日(2022年11月2日)才通过微信聊天收到该《证明》及明细,在上诉人准备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时,就已收到通过短信送达的本案一审判决书。根据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份《证明》及明细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合法性,且真实性存疑,依法不具备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明材料,仅有单位**,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或者**,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因此,该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而且,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为商城县教育体育局,与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学校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效力存疑。即使该证明材料经依法确认属实,也不能作为认定“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法律上的民事诉讼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显然不是自然人、法人,如果认定其为其他组织,也需要符合法律对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其作为本案一审原告,需要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如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结束施工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至今未结束施工,仍有合同中部分工程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至今未能开工,案涉工程至今还未竣工。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一直强调,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经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由河南惠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书。上诉人认为,该竣工结算审核书产生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程序应为竣工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监理公司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甲方项目部进行审核并提出结算审核意见,后经双方校队编制竣工结算书,最后由公司领导审批后双方签字确认。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案涉工程还有部分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开工,上诉人从未提交过竣工结算资料,也从未在编制的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故而该竣工结算审核书产生的过程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把部分工程量的确认单和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认定成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不予认可***虽然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但其没有权利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和参与评审,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上诉人不予认可,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而不是表见代理,上诉人不予追认,其签字的行为不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且部分工程量的确认单从形式到内容都不能作为结算单使用,首先,该部分结算单没有合同双方的名称及**;其次,该部分结算单没有合同价格;再次,该部分结算单没有增减工程量的签证;最后,该部分结算单也没有明确管理费税费的具体金额,如果是认定为结算单,必然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因此,案涉工程还未施工结束,双方还未结算,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也没有上诉人应返还的依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的认知反复无常。被上诉人依法成立多年,有独立的校舍等财产、有自己的名称、场所,连村民小组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何况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提起两起诉讼,均是以上诉人为被告,此时被上诉人又有主体资格。此两起诉讼法院判的是中心学校承担责任,上诉人并无异议。本案源于被上诉人小学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请,一审法院判的也是中心学校,可原二审时,上诉人却上诉对此提出异议;重审后,一审法院将中心学校变回了小学,上诉人又上诉称不行,如此扭曲的分裂做派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构成恶意诉讼。二、案涉工地的结束是上诉人自己在验收申请中明确说明的,基于工程结束,上诉人向竣工验收单位报送了验收材料,其指派的施工员***在会议纪要上也明确说明工程已经结束了,工程为此进行了评审结算,合同双方的行为都表明工程已经结束,就工程结束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工程在施工结束后的开学季就投入了使用,没有继续施工的可能。工程评审后,政府财政也无再施工的预算拨款。上诉人纠结于工程还未结束,片面理解法律,实属违背诚信、扭曲事实。三、***系上诉人指派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其案涉行为系履行职务,无需特别授权,更不需追认,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方只有***出面参与解决施工中的问题,***多次参加工程协调会,上诉人申请评审的报告出炉后,***受其指派向被上诉人多次递送对报告的异议材料,并与被上诉人洽谈。上诉人否认***的职务行为,但***却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上签字确认。最后提示一下,民法典规定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取消了原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需追认才有效的规定。 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领工程款194.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建设项目于2017年立项,原告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于2018年8月7日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供水、消防施工协议,于2018年8月8日与***签订雨、污水管道施工协议,开始施工。2019年1月25日被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投标原告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运动场及附属工程,1月31日被告中标。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运动场及附属工程。双方约定: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工程内容:道路硬化工程,校区回填土方工程,火烧板广场工程,雨、污排水工程,路灯、电力工程,给水消防工程,小学门房工程,小学厕所及垃圾池工程,小学运动场及附属工程,小学院内绿化工程,小学围墙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10340334.97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完工全部工程量5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0%,完工全部工程量8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7%,留质量保证金3%,待保修期满后无息结清。剩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无息结清。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6月份结束施工。受商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南惠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8569317.94元。期间,经商城县财政审批,原告共收到案涉工程款846800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中的污排水工程、给水消防工程等部分工程为原告方在发包前自行施工完成,被告方仅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原、被告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方自行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046105.81元,被告方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523212.13元。还有一部分工程:火烧板工程,小学南门房,小学厕所及垃圾池,小学门房电动伸缩门及配套土建,围墙工程等未施工。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收到通知书。被告以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已另案作出了判决【案号为(2022)豫1524民初188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签字的《工程确认单》能否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三是未施工的工程是否需要继续施工。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系地方政府举办的、由省教育厅备案并商城县教育局主管的义务教育机构,有财产、有人员、有公章,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的主体适格。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系被告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凡是需要双方签字的文件以及需要被告方提交的文件均由***签名、提供,财政评审所需的材料也由***提供,有***签名,被告亦未提供双方约定除***外还需其他人员签字确认或必须加盖公章的证据,故***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21年6月20日的协调会上,双方到会人员均认可中心小学附属工程已结束,原告方又于2022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也以原告违约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起诉原告,本院已经做出判决,故双方已解除合同,未施工的工程无需继续施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原告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运动场及附属工程项目,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完成了部分工程,依约应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因该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款的结算及拨付需经财政审核,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文件,商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南惠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评审,审定金额为8569317.94元,因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原告已组织案外人自来水公司和***进行施工,原、被告合同签订前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046105.8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为6523212.13元,现被告已收到财政拨款8468000元。通过核对,被告多领取1944787.87元,被告多领取的这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七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工程款1944787.8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5元,由被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实名信访举报反馈单》一份,拟证明上石桥中心学校私刻印章的行为已经向监察部门反馈,查实了上石桥中心小学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被上诉人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反馈单只是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摘抄,因认为是民事行为并没有结论。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上石桥镇中心学校负责人**私刻公章、肢解工程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私刻印章,故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9年2月12日,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虽然上石桥镇中心小学并未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但由于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以及经费,商城县教育体育局也出具证明称该小学系独立的完全制小学,结合案涉合同由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以及工程拨款手续均由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名义办理的事实,一审认定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由于商城县教育体育局于2022年9月29日出具的认定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并不属于和本案实体审理有关的证据,因此一审未予质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小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但由于案涉已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6月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6月20日的《会议记录表》载明的内容也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束的事实,而且一审也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故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结束施工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不认可河南惠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但由于上诉人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审核结论不真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审核结论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关于该审核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系其施工人员,虽然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的权限,但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参与了案涉工程有关文件签名、资料提供、会议参与以及款项领取的全部过程,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具有签订《工程确认单》的权限,故该《工程确认单》对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税费以及违约损失问题,由于其在一审中自愿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5.00元,由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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