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9218号
原告:陕西品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轩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远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品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品煌公司)诉被告陕西远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远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品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远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机械使用费64500元整。2、本案所有一切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份,被告承包330KV滈柞线双回改迁工程,雇佣原告60挖掘机为其干活,地址为XX街道、杨庄街道、肖家坡区域。双方约定司机和机械费用每个台班16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价为110500元,截止2021年11月18日被告付原告46000元后,下欠原告64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求。
被告陕西远征公司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员工王国辉签字,被告盖章的《工程机械使用协议》,被告员工王国辉签字确认的工程机械量统计以及税务发票。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调解,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经查明,2021年7月21日原告陕西品煌公司和被告陕西远征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就330KV滈柞线双回下辖迁改区域(XX街道、杨庄街道、肖家坡村)进行临时施工便道及施工作业面平整。施工完毕,银行转账一次性付清费用。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王国辉签字。2021年11月18日,王国辉对工程量统计单确认签字,上记载:“截止2021年11月8日,已付46000元整,还剩64500元未付。”。庭审中,审判人员和王国辉通话,王国辉称工程未完工,故无法结算。原告称工程已经完工,且结算后被告再未找原告进行施工,税票已经交付被告,故应当进行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不到结算的节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根据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已经就2021年11月18日前的工程量和欠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原告开具了发票,故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工程量统计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6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远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品煌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远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翌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薛宇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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