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91民初398号
原告:日照市迪耐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连云港路盛和家园2B-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A29R1。
法定代表人:连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全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西何家村路**凯旋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39609326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日照市迪耐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全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迪耐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全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迪耐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500元并赔偿损失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履行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以质量保证金名义拖欠货款135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
陕西全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太阳能发电系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5KW太阳能发电系统5套,总价款含安装费为270000元,其中5%即13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完成6个月内运行无问题后2到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4日前按约履行了设备供应及安装义务,被告于同年8月17日、9月29日及2018年1月31日三次支付95﹪的货款256500元。2018年6月11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拖付剩余货款13500元,也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内向原告提出影响太阳能发电系统价值和使用效果的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部分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6月12日起,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主张损失赔偿759元,未超过合同订立时被告应当预见因违约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数额,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全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迪耐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00元并赔偿损失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陕西全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申晓
人民陪审员丁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