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1026民初2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宏阳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6590292719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路口第*排南边第*栋楼*楼,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5********。
被申请人:陕西全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39609326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陕西宏阳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全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陕1026民初2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全顺昌公司的银行存款325959元。申请人宏阳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宏阳公司与被申请人***、全顺昌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现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陕西全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5959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2150元,由申请人陕西宏阳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解淇宇
书记员金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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