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丰阳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恒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96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婵,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丰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安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臣,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陕西丰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阳公司)、陕西恒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被告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峰、孙彦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59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3791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其经人介绍入职被告丰阳公司,后由被告丰阳公司将其派往被告恒毅公司在咸阳市三原县公园府邸项目工地从事大板吊装工作。2019年11月19日早上一点左右,其在工地上装卸大板时,被大板上掉落的混凝土块砸伤牙齿。受伤后,其与被告丰阳公司协商过程中,被告丰阳公司告知其先看病再凭单据前往公司报销。2019年11月20日,其遂前往唐都医院急诊,后因治疗费过高,转至西安画美医疗美容医院就诊,出院后,其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只得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丰阳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受伤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公司未雇佣原告,根据施工规范,其公司在施工现场安装有围墙隔挡,不允许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被告***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到工地上班,亦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被告恒毅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原告**前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口腔科门诊就诊,病历显示:“主诉:上前牙外伤2天余。现病史:2天前患者自述上前牙因被物体砸伤,未予处理,前来我院就诊。查:1121牙叩(+),松动Ⅱ度,X片显示1121牙可见折裂纹。建议:1121牙拔除,隐形义齿修复。处理:1121牙取模。医嘱:患牙禁用硬物,不适随诊。初步诊断:1121牙根折。”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共计505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前往西安新城画美团圆口腔门诊部就诊,经查系11.21牙冠根折,经拔除后,行植骨胶原植骨,马里兰桥临时修复,10天后拆线。2019年12月1日,原告前往西安新城画美团圆口腔门诊部拆线。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7028元。同时查明,案涉工地的总包方系被告恒毅公司,被告丰阳公司从被告恒毅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的主体部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不向其爱人赵荣连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质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原告未缴纳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该鉴定所于2020年8月13日终止该案伤残等级的鉴定工作。2020年9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陕军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后续每次每颗烤瓷冠更换相关费用约需壹仟元(¥1000.00),10年适时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营养期为30日。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其受伤牙齿每颗十年更换一次,每次每颗牙齿更换费用为1000元,总计两颗牙齿的更换费用为8000元,营养期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的30天共计3000元,同时,其支出鉴定费1440元。被告丰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非在其工地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丰阳公司的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塔吊司机及信号工通讯录、被告丰阳公司公园府邸项目班组通讯录、9号楼责任牌、原告的爱人赵荣连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案外人李润侠手写证明,证明被告***系被告丰阳公司承建的咸阳市三原县公园府邸项目的木工班组负责人,案外人李润侠、何焕雄、赵荣连均系被告丰阳公司的员工,通过李润侠的手写证明,及其爱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其在两被告承建的公园府邸项目从事大板吊装工作时被掉落的混凝土块砸伤牙齿的事实,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丰阳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部分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地点。被告***认为其承包了公园府邸项目的木工工种,案外人何焕雄系代班人员,赵荣连系原告的爱人,赵荣连给其打电话系故意让其认可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但是,其并未雇佣原告,而雇佣的是原告的父亲蒋江成。原告申请证人何焕雄、何永胜、赵荣连出庭作证,证明2019年11月19日凌晨一时左右,其与何永胜、赵荣连一同前往案涉工地从事大板吊装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其被大板上掉落的混凝土块砸伤牙齿的事实,鉴于当时正在工地施工,加之天黑,其当时仅发现嘴唇出血了,并不知道牙齿已经受伤,因此由其爱人赵荣连用纸巾对出血部位简单擦拭后便继续工作,下班后其觉察到牙齿疼痛加剧,遂前往医院就诊治疗,在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被告丰阳公司认为证人赵荣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赵荣连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如赵荣连所言从被告***处承揽的大板吊装工种,那么赵荣连应对其雇佣的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与被告***非雇主,无需承担责任;证人何永胜与其公司存在的纠纷尚未解决,因此何永胜的证人证言亦不具有证明力,另外,何永胜在陈述中称被告***雇佣的确系原告的父亲蒋江成,而非原告;证人何焕雄陈述并未安排原告到工地上班,当天仅向赵荣连打电话通知他们三人组上工,原告即非被告***的雇员,亦非其公司的雇员,因此不应当出现在工地。被告***认为,其雇佣的工人都是实名登记的,由其爱人负责给工人发放生活费,从未雇佣过原告,亦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雇佣其父亲蒋江成从事大板吊装工作,事故发生当日,因其父亲生病,其遂代替父亲到工地上班。被告提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陕建发【2016】140号文件、陕建招发【2016】27号文件,证明其公司将公园府邸项目的木工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根据上述两份文件,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要求已取消,因此其公司将木工分包给被告***合法有效,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丰阳公司与工地上的工人均存在劳务关系。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案涉工地从事大板吊装工作时受伤,被告丰阳公司及被告***均辩称,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另辩称,其虽在电话中与原告的爱人赵荣连商谈过原告受伤的相关事宜,但电话通话的过程纯属赵荣连故意诱导,结合通话录音资料中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对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告**在未受被告***雇佣的情况下,擅自前往施工工地代替其父亲上班,且从事的工种系需要相应技术及力量的大板吊装工作,可见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所在的施工班组由其爱人赵荣连,工友何永胜组成,原告系经由其爱人赵荣连带至工地上班,故赵荣连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已放弃向赵荣连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案涉工地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对每日进入施工现场的雇佣人员疏于管理,且原告确系在案涉工地从事大板吊装工作时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丰阳公司将案涉工地木工工程分包给个人,其在辩称中提交的关于不再要求劳务分包出具相应资质的相关文件针对的是劳务公司,而非个人,故被告丰阳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个人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将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自行承担20%,赵荣连承担30%;被告***承担50%,被告丰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受伤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费17533元、自购药费58元,共计17591元,原告提交有票据、门诊处方、病历等予以佐证,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事实及次数,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营养期30天,共计3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30天,共计9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更换牙齿的费用为8000元,结合鉴定意见,该费用并未明显过高,予以支持;5、鉴定费1440元,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440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受伤的牙齿系门牙对面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受伤部位系牙齿经过更换后并未对其面容造成影响,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131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5626.2元;赵荣连承担30%即8439.3元;被告***与被告毅丰公司连带承担14065.5元。原告主张被告恒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陕西陕西丰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06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陕西丰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