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陶西之、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郑开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西之,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西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5631.69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加盖在《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的上诉人的印章是虚假的。拓宏祥使用上诉人资质承建了黄陵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泉山庄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拓宏祥还是其女婿白某某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上诉人的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由于加盖在相关合同上的印章是虚假的,该印章根本不能代表上诉人,故上诉人对《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不认可。关于加盖在合同上的上诉人印章的真伪,上诉人已经要求黄陵县人民法院在别的案件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上诉人同意按每平方米77元的价格结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经上诉人了解得知,被上诉人确实是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知道最初商定的单价是每平方米77元。故上诉人同意按照每平方米77元的单价结算、支付工程款。这样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705631.69元,减去己支付的230万元,上诉人只需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5631.69元。至于被上诉人起诉的每平方米83元,其拿出的合同上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显然是他们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结果,上诉人不认可。三、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0万元。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230万元。上诉人支付该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又向刘海宏转账5万元,该5万元明显是被上诉人与刘海宏之间的经济往来,其性质上诉人不好判定。但该款不应从上诉人己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把上诉人的工程付款认定成225万元。四、黄陵人民法院把合同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但合同中明确写明合同总价是约定280万,不是固定总价。因为是合同多次改单价,第一次单价是80元,第二次改单价为83元,所以合同印章为假的,当然他们可以随意改动单价,所以被上诉人以83元乘以面积得出结论为280万元。因此我公司不认可,维持第一次签合同的77元的单价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坼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陶西之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一审时虽对合同印章不认可,但是已认可该合同实际履行了2年之久,而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余万元。印章的真伪已经不足以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该工程上诉人称为由拓宏祥挂靠其工程承接,白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就有理由相信白某某持有的上诉人公章是真实的。而且该合同白某某在上诉人处也已经签字,不应因上诉人内部公章的管理关系来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人与案外人李**签署的合同印章,与本案涉及的印章系同一印模,但上诉人对使用同一印模签订的合同已经认可,足以说明上诉人对其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有可能存在不同的印章是明知的也是默认的。不能以合同的成立是否对上诉人有利来确定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上诉人与恒立公司签署的消防公工程合同中,承包总价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以及暂定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在签订合同时,因单价计算错误,因此对单价进行了修改,上诉人也已经对修改处盖章确认,并且结合总价和建筑面积,得出的单价为82.74元/㎡,与修改后的单价83元/㎡是相符合的。结算时,上诉人在结算单中也是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单价83元/㎡计算的,上诉人要求以77元/㎡结算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公司黄陵龙泉山庄项目部的会计刘某某是按照上诉人公司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5万元,因此在结算单上载明的已付款为225万元,并非230万元。结算单有上诉人公司项目人员郭世富的签字,并且也有上诉人的印章,应当按照结算单最终的结算金额为准。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陶西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578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1298.73元(以519991.9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7月2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8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日,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冠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陕西冠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黄陵县XX庄XX区XX号楼、XX号楼及XX段的工程施工。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黄陵县XX庄XX区XX号楼、XX号楼及XX段消防水、弱电及消防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施工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80万元(含9%的增值税价),双方关于工期、合同价款及计算依据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陶西之与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质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以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涉案的黄陵县龙泉山庄消防安装项目工程进行施工,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收取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用,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等进行明确约定。2019年4月15日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自2019年4月15日其起至该项目施工结束且发包方付款完毕行使项目经理权力,全面负责施工合同的履行、结算,主持该工程项目部的全面工作。XX组XX队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0月5日,被告工地财务刘海宏、工长郭世富与陕西恒立华润XX庄XX号楼、XX号楼消防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2915781元,已付工程款225万元。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黄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黄陵住建消竣备字[2020]第060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2021年1月5日延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延市住建消验字[2021]第0005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8月12日,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黄陵县XX庄XX区XX号楼、XX号楼及XX段工程于2020年7月28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冠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陶西之,其借用陕西恒立华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陕西冠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陶西之作为涉案工程项的实际施工人,其全面负责施工合同的履行、结算工作,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原告陶西之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授权白某某签署合同及以合同单价多次改动否认合同真实性,但其认可该工程系拓宏祥使用其公司资质施工及案涉工程已在其公司挂账的事实,且根据建筑面积及工程总价计算,承包单价约为82.74元,与合同修改后单价83元/平方米基本相符,且被告工地负责人以单价83元/平方米与原告结算,故被告以合同单价改动及未授权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为由否认合同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结算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5万元,且双方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已届满,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665781元;《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后仍有拖欠工程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计收,并向乙方按照工程总价款的8%承担违约金,因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陵县XX庄XX区XX号楼、XX号楼及XX段工程于2020年7月28日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7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理予以支持,但计算时应扣除双方约定的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145789.05元,确认利息起算数额为519991.95元。综上所述,原告陶西之请求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578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基数依法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西之工程款人民币665781元,并以519991.9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陕西冠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加盖在《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的印章系白某某私刻伪造的,且修改合同单价系白某某与被上诉人陶西之串通,恶意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上的印章是虚假的,也未就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在双方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已付工程款为225万元,且结算单上加盖有上诉人陕西冠森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2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冠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605元,由上诉人陕西冠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元
审判员贺洁
审判员贾玉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但勇
书记员周俞呈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