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常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皓,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向被上诉人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建了***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泉山庄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还是其女婿***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上诉人的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黄陵县XX庄XX区断桥铝合金窗工程合同书》。经司法鉴定,加盖在该合同上的印章是虚假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管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无权按照该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上诉人授权***及白海滨的任何书面文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知晓***及***有权代表上诉人的任何证据。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及***的行为均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虽然被上诉人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知晓***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不能由此推导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由于被上诉人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致使上诉人无法对外偿还工程款债务,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是与上诉人陕西冠森公司签订的合同,活是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干的,发票也是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且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已经开具了200万元的发票,现还有150万元未支付,请求给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被上诉人黄陵县恒发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黄陵县恒发置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本案中,涉及两层法律关系,第一是黄陵县恒发置业公司与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第二层是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揽的工程与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陵县恒发置业公司与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依法不承担合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黄陵县恒发置业公司认为,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之观点不能成立。结合一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上诉人一方面主张***以其公司名义与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不能客观否定上诉人公司与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发生,并且以其公司名义实际履行200万元付款义务的事实,其付款行为就是对***行为的追认,即使***存在私刻上诉人公章的行为,***的行为所产生的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依法应当确认为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待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后,依法可以向过错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同样正确。上诉人要求黄陵县恒发置业公司承担代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恒发公司与双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恒发、双富、冠森三公司之间不存在新的代为付款的书面约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黄陵县恒发置业公司对冠森与双富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要求黄陵县恒发置业公司承担代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冠森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利息自愿放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冠森公司就黄陵县XX庄XX期XX、XX号楼外墙保温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地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冠森公司项目管理人***指派的工地负责人白海滨签字并加***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富公司与被告冠森公司就该合同所涉义务进行了履行。2020年11月3日,双方公司的工长就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549870元。被告冠森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森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利息自愿放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冠森公司诉讼中否认与原告签订合同,以所盖公司印章非其公司印章为由,要求进行印章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22)**字第06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YC印文与BT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鉴定结论。庭审中,被告冠森公司以被告恒发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恒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综合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伪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原告双富公司与被告冠森公司就黄陵县XX庄XX期XX、XX号楼主体工程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冠森公司授权***全权管理该工程。2019年7月3日,***指派的工地负责人***以被告冠森公司名义与原告双富公司就该工程3#4#外墙保温+真石漆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冠森公司印章虽非同一印章,但双方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冠森公司已向原告双富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且对结算的总工程款已予确认,并收取了原告开具的税票,故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冠森公司对其行为进行了追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告双富公司对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故其主张被告冠森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冠森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双富公司非善意相对人,又无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且即便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等情形,并不具有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对被告冠森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应属无效,系原告与***恶意套取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间的合同已经履行、结算,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恒发公司不是合同确定的相对权利义务主体,被告冠森公司辩解被告恒发公司应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恒发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二、被告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3元,由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截图、领条等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施情况以及工程价款结算情况。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0000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工程价款结算实际、款项支付情况,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判决由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由被上诉人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1500000元工程款。经审查,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由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牛 菲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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