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白海滨,***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32民初1606号 原告**,男。 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其余信息不详***。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挖掘机租赁费用20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黄陵县XX庄一期三、XX号楼进行土基回填,约定每小时200元,租赁期满后进行结算。当时工地由被告***负责建工,被告***是工地老板,被告***是项目经理。2020年8月,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共计3036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给原告微信转账1036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挂靠于其公司属实,但涉案工程是被告***的工程,被告***是被告***的女婿,该笔账务亦未在其公司挂账,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到2020年期间,原告****经被告***介绍以自有挖掘机在黄陵县XX庄XX期XX、XX号楼进行地基回填工作,约定按每小时200元计算报酬。项目施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费用。2020年8月18日,被告***以项目工长的名义向原告出具2019年拖欠12400元,2020年拖欠17960元,共计30360元证明一份。其后在原告催要下,实际施工人***会计***以微信转账的形式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10360元,并在该证明上备注“11月17日已付10360元,下欠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挖掘机租赁费用20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将本案案由由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另查明,被告***系黄陵县XX庄XX期XX、XX号楼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于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海滨系涉案项目负责人,被告***在该项目中担任工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黄陵县XX庄XX期XX、XX号楼进行土基回填,原告****以自己的挖掘机、驾驶技术及劳力等,依照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虽挂靠于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承揽合同的相对主体,其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涉案项目工长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白海滨系涉案项目负责人,二被告均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color:#ff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0000元; 二、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妍 书 记 员 常 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 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 诚实,恪守承诺。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