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632执异1号 案外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沟街道**二号院四号楼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1743809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 以上七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陕0632执319号民事裁定书提取案外人的案件执行款704455.32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请求:请求依法中止(2020)陕0632执319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停止提取申请人的案件执行款704455.32元。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等八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2020)陕0632民初312号、384号、385号、386号、387号、388号、389号、445号民事调解书,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向案外人送达的黄陵县人民法院(2020)陕0632执3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案外人申请执行的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案件执行款704455.32元至黄陵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专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陵县支行,账户为26090821292********)。案外人提出以下异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案外人非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无偿还被执行人***的借款本息义务,案外人在上述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中的义务无非系应法院要求将被执行人***使用案外人资质承建工程的利润交付法院,由法院将利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使用案外人资质承建的龙泉山庄工程于2021年8月12日经黄陵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欠案外人余款4815254.35元,该款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1815254.35元,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法院执行对象应属于被执行人***的利润如个人收入,不包括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税费等工程成本费用的工程款,黄陵法院提取的70万余元的工程款属于后者。案外人要从工程款中先行支付工程成本费用后,才能将属于***的利润收入支付给***本人或者应法院要求要给法院。至今龙泉山庄工程款尚欠材料费、劳务费3780288元,税费1786220元,如法院将70余万元的工程款提取,会导致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工程成本无钱可付,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国家一直要求各政府机关提倡给民营企业一个公平公正的良好营商环境。案外人对提取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和提取案外人的案件款。 申请执行人***等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明确,经黄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以案外人名义承建的黄陵县恒发公司的龙泉山庄工程款项亦经黄陵县法院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取得该工程款,申请对被执行人***在案外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执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借用案外人资质承建黄陵县恒发公司开发的龙泉山庄3、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事实经生效判决等证据确认和证实,二者挂靠事实清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实质系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属于严重拒执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被执行人***称,请求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2017年11月18日,案外人陕西冠森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开工项目告知说明书及联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由被执行人承包案外人与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黄陵县龙泉山庄商住一区3#、4#楼及地下车库C段《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双方关于工程概括、承包范围及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及质量目标、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对合同工程实际施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20)陕0632民初312号、384号、385号、386号、387号、388号、389号、4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020年12月15日,本院(2020)陕0632执3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冻结的被执行人挂靠案外人在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3928320元。案外人与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1)陕0632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扣除代付案外人工程款及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应扣除工程款后,分期支付案外人工程款余款4815254.35元,案外人承担税金并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延安通信力泰商贸有限公司、店头镇新庄科砖厂、延安**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双富装潢有限公司、陕西西飞中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与案外人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部分案件经法院调解、部分自行协议、部分纠纷正在诉讼审理中。2021年11月30日本院(2020)陕0632执3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案外人申请执行的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案件中的案件执行款704455.32元至本院涉案款项专户。案外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2020)陕0632执3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的704455.32元的权益归属。被执行人***以案外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黄陵县龙泉山泉商住一区3#、4#楼及地下车库C段工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新开工项目告知说明书及联营管理合同书》约定,被执行人承建该合同范围内施工任务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除按合同约定向国家和地方政府部分以及向甲方缴纳的各种税、**,结余款项无论盈亏均归被执行人***所有,双方亦约定,按本条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8%作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合作的费用,且在建设方首次付款时案外人予以一次性直接扣除,最终根据合同竣工借贷价格多退少补;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与被执行人谈话确认,被执行人投资施工黄陵县龙泉山泉商住一区3#、4#楼及地下车库C段工程,案外人已将管理费通过往来资金扣除,因陕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其以案外人名义诉至法院调解陕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480万元工程款,该款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农民工工资122万元,不再欠付农民工工资,其原意用工程款用于支付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系其对涉案款项的自由处分;案外人证据虽能够证明因被执行人借用其资质施工的工程有其他纠纷,无法排除被执行人对涉案款项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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