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桥沟街道**二号院四号楼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1743809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XX月XX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27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XX月XX日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0********。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XX月XX日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3XXXX2********。 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森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根据矛盾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认定事实错不清。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系伪证,其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的证据。聊天记录不能体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的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4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7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1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12053.8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9日,原告***自诉从4m处坠落至下颌、右足出血,由工友送至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当日转入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病案中单位记载为冠森建筑,联系人为***,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为工地伤,住院诊断为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左距骨后缘骨折、**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右踝、下颌挫裂伤清创术后。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者要求回当地医院,告知患者病情较重,现伤口未愈合离院易出现伤口感染,患者仍坚持出院。嘱患者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235.02元。2020年4月11日16时42分,原告***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跟骨粉碎骨折、双跟部软组织损伤、右跟部内侧挫裂伤术后、下颌部挫裂伤术后。于2020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适度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血栓形成及膝、踝关节僵硬;2、继续患肢抬高保护,定期换药(一次/三天),术后14天拆线,定期复查(一次/两周);3、术后2月内严禁患肢下地负重活动,是否下地负重活动,须在医师指导下进行;4、如活动不当或外伤,有再次骨折或内固定松动、断裂可能;5.伤后患肢功能障碍可能;6.出院后如有不适随诊。在此期5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192.8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319.33元,其他医保支付2776.78元,个人支付金额19096.71元。后原告***遵医嘱于2020年8月11日复查。2022年3月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22]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后续取除内固定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将其承包的沣西新城第三幼儿园、第三小学项目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冠森公司。原告***自2019年10月起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被告***系被告冠森公司的案涉项目管理人,被告***系被告冠森公司员工。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通过其名为“风雨兼程”的微信账户向***转账数笔,被告***当庭自认该款项系其代表被告冠森公司转给原告的工资。2020年4月11日,微信账户“诚信。**。真诚。(奋斗终生)”(被告冠森公司自认其为该公司瓦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当庭自认该费用系***代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20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向其陈述住院花费、报销、后续治疗等情况,并表示“我知道你也不容易,你看着把事情处理一下,大家过得去就行了”,被告***回复“我安排**给你处理”。庭审中,被告冠森公司认可被告***系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系公司叫过来的零工,10万元以下项目经理可以直接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接受劳务方的认定,原告***在被告冠森公司的承包劳务的工程工作,被告***系冠森公司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其代表冠森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冠森公司当庭对该节事实亦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被告冠森公司系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接受劳务方。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虽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为在家由梯子上摔下,但原告***初次就医时相关记录载明其系从4m高处坠落,由工友送至医院,损伤外部因素为工地伤,结合原告***所在工地的地址及初次就诊医院位置,及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排除其系在家中受伤,足以认定其系在工地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的事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应为第一次住院产生的3235.02元+第二次住院原告个人支付部分19096.71元=22331.73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营养费应为30元/天×12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1天=1680元;护理费应当为39139元÷365天×90天=9650.7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应当计算为52331元÷365天×240天=34409.42元;残疾赔偿金为40713元/年×20年×10%=814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为2700元。以上共计171797.86元。关于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材未经其质证,不认可其效力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或有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该二人存在雇佣关系,及冠森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该二人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冠森公司工地因从事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冠森公司未尽到相应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高处工作,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至其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冠森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20258.50元,因被告冠森公司员工***于2020年4月22日转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自认系替公司垫付其的医疗费,故该费用应予扣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25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75元,由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5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根据矛盾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系伪证,其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原因的证据。聊天记录不能体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节无异议。关于***受伤的原因,原审法院根据***初次就医时相关记录载明其系从4m高处坠落,由工友送至医院,损伤外部因素为工地伤,结合***所在工地的地址及初次就诊医院位置,及其与***的微信聊天内容,足以认定其系在工地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三位证人证言从不同程度对受伤进行了叙述,上诉人也无反正证明证人证言系伪证。故证人证言相对客观,可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5元,由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苗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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