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冠森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黄陵县康崖底龙泉山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4月23出生,汉族。 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2)陕063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龙昌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与龙昌公司签订,该合同所盖项目章是***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刻。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龙昌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无权按照该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上诉人授权***、**进行结算的任何书面文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知晓***、**有权代表上诉人的任何证据。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行为均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事实上,**、***均是***施工过程中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公司无任何关联。三、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本案所涉合同是由***个人与龙昌公司签订,该合同仅对***与龙昌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承揽合同的相对性,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以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从而认定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属于上诉人所有。如果该认定正确,那为何黄陵县法院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款直接扣划至与上诉人并无关联的其他案件当中,损害了上诉人的所有权。且在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何来所有权。上诉人虽已经对调解协议中部分履行条款申请执行,但黄陵县法院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强制扣划该执行款,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该款项,剩余工程款也未执行到位。因此,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仍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陕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冠森公司现场的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兼***的女婿***签字的结算单,明确工程量,也有冠森公司**的合同确认的工程单价,本案认定的工程款客观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龙昌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结合一审庭审证据所查明事实,确认被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冠森公司就龙泉山庄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作为建设方承建该项目,双方之间形成工程建设合同关系。本案龙昌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的相关工程负责人***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冠森公司对该合同真实、合法性均质疑并否定,一审法院确认《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同时本案诉争合同的结算是龙昌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故龙昌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当然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工程承包人冠森公司之间均无必要联系,龙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之约定,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更不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实际施工人付款的主体。二、被上诉人与冠森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龙昌公司要求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冠森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经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裁判并且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与冠森公司之间的未付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根据该调解书已经确认给冠森公司同时已经进入执行环节,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损害了被上诉人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 被上诉人陕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冠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452.2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18日,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新开工项目告知说明书及联营管理合同》,约定将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黄陵县XX庄XX区XX#、4#楼及地下车库C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施工内容交由被告***施工建设,双方关于承包范围及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及质量目标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工程现场施工人员***与原告陕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3#、4#楼、车库段基础底板、外墙,屋面防水工程及厨卫及防台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按实做面积78元/㎡(不含税),厨卫及阳台防水价格后议,结算方式为工程封顶后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质保金在屋面防水工程款中扣3%,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涉案合同中的3#楼基础地板防水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3日,被告***工地工人**、***与原告相关人员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总计800.67㎡。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为施工工程会计。另查明,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黄陵县XX庄XX区XX#、4#楼及地下车库C段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经本院调解,本院(2021)陕0632民初621号调解确认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陕西冠森工程有限公司13429042.35元,该款扣代付案外人李**工程款6613788元、扣除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2000000元工程款,余款4815254.35元由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分期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陕西冠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新开工项目告知说明书及联营管理合同》,约定将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黄陵县XX庄XX区XX#、4#楼及地下车库C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施工内容交由被告***施工建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其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3#、4#楼、车库段基础底板、外墙,屋面防水工程及厨卫及防台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对合同中3#楼基础地板防水进行施工,被告***工地相关人员关于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与被告***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其诉请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负有支付义务;虽被告冠森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实际施工该涉案工程虽不知晓,且否认原告与工地相关人员签订的涉案合同及结算单,但其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对发包工程联营施工,且其与被告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就剩余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其对协议工程款享有权利,故其对原告主张的款项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剩余工程款与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剩余工程款实属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款项被告陕西冠森工程有限公司已申请执行,原告主张被告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452.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452.26元;二、驳回原告陕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2017年11月18日签订《新开工项目告知说明书及联营管理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对外以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黄陵县XX庄XX区XX#、4#楼及地下车库C段建设工程。2018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以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陵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陕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陕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3#、4#楼车库段基础底板、外墙,屋面防水工程及厨卫及防台防水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陕西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黄陵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并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陕西冠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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