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8民初3901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330121197112241163),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91330109757215089M),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330105196405200918),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330121196602131640),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俞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盛公司、***、***立即返还童芝琴借款230000元;2、判令元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2017年5月31日为3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元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松林系元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分别向***个人账户汇入60000元、170000元和15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用于两个工程投标,但均未中标。2016年1月,元盛公司退回童芝琴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2月,元盛公司退回童芝琴保证金50000元。但剩余230000元保证经虽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2016年3月1日,元盛公司共同向***出具借条一份,表示将该款转为借款,由元盛公司及***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但时至今日,元盛公司和***一直未予以返还。另查明,***和俞福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且同为元盛公司股东,故***认为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元盛公司和***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公司股东,且系***妻子,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元盛公司、***辩称,230000元借款属实,但借款只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生活。
俞福英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俞福英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3月1日,元盛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元盛公司至2016年3月1日止未退回***投标保证金230000元,此笔保证金被法人***挪作他个人和家庭生活上支出用,经***多次催讨,目前***个人及公司无力偿还该保证金,催讨无果后,***个人及公司同意将此笔保证金改为借款,并由***个人及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月利息1分,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算,并承诺本金、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结清。”至今,元盛公司、***未归还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650元。
另查明,***、***于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26日登记离婚。
又查明,周松林系元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俞福英均系元盛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表明***与元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元盛公司、***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要求元盛公司、***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童芝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和***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垫付的公告费,系俞福英未到庭所致,应由***承担。俞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俞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芝琴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芝琴公告费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杭州元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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